簡易人壽保險法第十六條

作者:羅揚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十六條

一、依壽險法第15條之規定

保險人得解除保險契約。

二、解除保險契約之期限:

(一)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

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二)保險人不知有解除之原因:

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2年,即便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三)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第3項)

三、解除保險契約後,要保人之權利:

(一)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要保人除得依第21條規定,申請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不得為其他請求。(另見壽險法第21條之說明)

(二)保險法之規定:

1.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法第116條)
2.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保險法第117條第2項)

第十七條

要保人在訂立保險契約時、保險契約滿期前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但被保險人為第三人時,應先得其書面同意。
未指定受益人時,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給付事由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非以被保險人死亡為保險給付事由者,以被保險人為受益人。但保險金給付前被保險人死亡時,其保險金額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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