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人壽保險法第十二條

作者:羅揚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十二條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
 

一、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之相關規定:

(一)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壽險法第12條)

(二)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保險法第117條第1項)

二、保險費未能依約交付時

保險人得以處置之相關規定:(詳見下述壽險法第13條之內容說明)

(一)續期保險費自繳費日起1個月未交付者,保險人應於10日內催告,並自當期繳費日起算3個月為寬限期間,寬限期間屆滿仍未交付保險費時,其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壽險法第13條第1項)

(二)保險費如有未能依約交付時,保險人得依規定終止契約,或依保險契約所載條件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保險法第116條、第117條第2項)

第十三條

續期保險費自繳費日起一個月未交付者,保險人應於十日內催告,並自當期繳費日起算三個月為寬限期間,寬限期間屆滿仍未交付保險費時,其保險契約效力停止。
前項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被保險人發生之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
 

一、保險費繳費分期方式:

(一)保險費分月繳、季繳、半年繳、年繳及躉繳五種,分別依保險契約約定,按保險費率表計算,由要保人按期交付,或按躉繳費率一次交付。(壽險規則第9條第1項)

(二)前述之保險費第二次以後之各期保險費,應依契約約定轉帳交付。(壽險規則第9條第2項前段)

(三)轉帳交付保險費後,要保人得要求發給交付保險費證明。(壽險規則第9條第2項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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