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七條

作者:羅揚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七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不得為被保險人。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保險契約),除健康保險外,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定之。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但健康保險不在此限。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本條說明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被保險人範圍:

(一)被保險人:

僅中華民國國民得為之。

(二)要保人或受益人:

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均得為之。

二、特別規定:

(一)對象:

以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
1.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2.保險人未滿15歲即死亡: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3.前述之利息計算,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訂之。

(二)對象: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所為者:
1.喪葬費用:給付。
2.喪葬費用以外之死亡給付:無效。
3.健康保險不適用此項限制。
4.前述之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三、中華郵政公司違反本條規定時

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壽險法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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