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外匯條例

作者:陳偉隆、龍玉雲

管理外匯條例

一、立法目的(§1)

(一)平衡國際收支。
(二)穩定金融。
(三)實施外匯管理。

二、外匯之意義(§2)

(一)所稱「外匯」,指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
(二)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由掌理外匯業務機關核定之。

三、管理外匯機關之業務與辦理事項

財政部
(§3)    管理外匯之行政主管機關。(§4)    1.政府及公營事業外幣債權、債務之監督與管理;其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有條約或協定者,從其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2.國庫對外債務之保證、管理及其清償之稽催。
3.軍政機關進口外匯、匯出款項與借款之審核及發證。
4.與中央銀行或國際貿易主管機關有關外匯事項之聯繫及配合。
5.依管理外匯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裁決及執行。
6.其他有關外匯行政事項。(§4)
中央銀行
(§3)    掌理外匯業務機關。
(§5)    1.外匯調度及收支計畫之擬訂。
2.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並督導之。
3.調節外匯供需,以維持有秩序之外匯市場。
4.民間對外匯出、匯入款項之審核。
5.民營事業國外借款經指定銀行之保證、管理及清償稽、催之監督。
6.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之買賣。
7.外匯收支之核算、統計、分析及報告。
8.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事項。(§5)
備註    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規定申報;其申報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6-1)

四、罰則

危害國際安全之處置及追認程序 (§19-3)    1.為配合聯合國決議或國際合作有必要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中央銀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得對危害國際安全之國家、地區或恐怖組織相關之個人、法人、團體、機關、機構於銀行業之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置。
2.依前述規定核定必要處置措施時,金管會應立即公告,並於公告後10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處置措施應即失效。採取處置措施之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外匯申報、結售、存入 (§20)    1.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6-1條規定,故意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其受查詢而未於限期內提出說明或為虛偽說明者亦同。
2.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7條規定,不將其外匯結售或存入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者,依其不結售或不存入外匯,處以按行為時匯率折算金額2倍以下之罰鍰,並由中央銀行追繳其外匯。
剩餘外匯不存入或不結售 (§21)    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7條之規定者,分別依其不存入或不售還外匯,處以按行為時匯率折算金額以下之罰鍰,並由中央銀行追繳其外匯。
非法買賣外匯 
(§22)    1.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2.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
不歸還追繳之外匯 (§23)    依管理外匯條例規定應追繳之外匯,其不以外匯歸還者,科以相當於應追繳外匯金額以下之罰鍰。
攜帶超額外幣出境 (§24)    1.買賣外匯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8條之規定者,其外匯及價金沒入之。
2.攜帶外幣出境超過依管理外匯條例第9條規定所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
3.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
指定外匯銀行之違規 (§25)    中央銀行對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違反管理外匯條例之規定,得按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
不繳納罰鍰之強制執行 (§26)    依管理外匯條例所處之罰鍰,如有抗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管理外匯條例部分條文停止適用之情形 (§26-1)    1.於國際貿易發生長期順差、外匯存底鉅額累積或國際經濟發生重大變化時,行政院得決定停止管理外匯條例第7條、第13條及第17條全部或部分條文之適用。
2.行政院恢復管理外匯條例全部或部分條文之適用後10日內,應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恢復適用之決定,應即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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