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0條 新修正條文(105年11月09日公布)
作者:陳文欽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行人、汽車駕駛人或牲畜占有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原條文(103年6月18日公布)
行人、汽車駕駛人或牲畜占有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71條
新修正條文(105年11月09日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列車行駛中
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
二、列車行駛中
坐立出入臺階或妨礙關閉或擅自開啟車門不聽禁止。
三、無故滯留
或乘坐於不提供載客服務之車廂或機車,致生危害安全之虞,不聽勸離。
四、不按規定
處所出入車站或上下車,不聽勸阻。
五、未經許可
在車廂或站區內向旅客或公眾募捐、銷售物品或散發廣告物品,不聽勸阻。
六、拒絕
鐵路站車人員查票。
七、於車廂或站區
隨地吐痰、檳榔汁、拋棄紙屑、任意張貼物品或其他未經允許書寫、污穢車廂、站區或路線設備之行為。
八、除依法令規定外
未經許可或未依鐵路機構規定攜帶動物進入站區或車廂,不聽勸阻。
九、未經許可
在鐵路站區範圍內設攤、搭棚架或擺設筵席,不聽勸阻。
十、滯留於
車站出入口、驗票閘門、售票機、電扶梯或其他通道,致妨礙旅客通行或使用,不聽勸離。
十一、無故躺臥於車廂內或月台上之座椅
不聽勸阻。有前項或第六十八條之一各款情形之一者,鐵路站、車人員並得視情節強制其離開站、車或鐵路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運費,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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