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 (行車事故報告)

作者:陳文欽

第四十條 (行車事故報告)

鐵路特考

第四十條 (行車事故報告)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或嚴重遲延,應立即通報交通部,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報。
前項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嚴重遲延及異常事件之定義、通報內容、通報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按第一項規定所提報告內容,要求鐵路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
鐵路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現場處置、通報作業、旅客訊息公告、旅客疏散或接駁、人員救護、運轉調度、搶修救援之人力調度與器材備置。
鐵路機構應按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作檢討及改善。
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及演練情形予以查核,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一)為加強交通部

對於鐵路行車狀況之掌握,因此於民國103年修法中,修正不論何種原因所造成之遲延,如達一定時間,得認為情節嚴重者,鐵路機構應即通報,至於遲延至何程度時應予通報,由交通部考量各種鐵路系統之特性及因時因地制宜之必要定之;另考量行車上所發生之異常事件,其嚴重性雖未達事故之程度,或未導致生命財產之損失,然如未妥善處理,實有衍生為事故之可能,亦應列入鐵路機構按月彙報之範圍。

(二)發生行車事故時之處置:

1.發生行車事故時,當事人員除應判斷情況。立即採取適當措施,並迅速向主管及有關單位報告,其他人員不分職責,應全力協助之。
2.發生行車事故,阻塞交通或有死傷等事態嚴重者,鐵路機構應立即以迅捷方法,將其概要報告交通部,事故復舊時亦同。事後並以書面詳報。
3.行車事故發生後,應盡速開通正線,恢復交通,其因事故致人於傷、亡時,尤應盡速救護,妥慎處理。

(三)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

遇有下列行車事故發生時,除應以最迅捷之方法報告交通部及地方政府並通知發生事故地點最近警察機關外,事後並填具事故報告表報請交通部備查。
1.撞車。
2.傾覆。
3.停止運轉至二十四小時以上。
4.旅客或其他人員死亡或重傷。
5.其他重大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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