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條 (運價雜費公告實施)

作者:陳文欽

第四十七條 (運價雜費公告實施)

鐵路特考
鐵路運價、雜費,非於有關車站公告後,不得實施。
 

(一)運雜費為生產成本之一部分

關係旅客或貨主之利害至深且鉅,故凡申請運送者,恆據以先自計算有利則用之,無利則捨之,且鐵路對旅客或貨主,應公平合理,不能厚此薄彼,故於施行前必須公告,否則不足以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對抗善意之旅客及貨主。

(二)鐵路客貨運運價

及雜費、旅客列車時刻表,於實施前應在有關車站公告之。客貨運運價及雜費表、客貨運送規章,均應經常備置於車站,供公眾閱覽。

第四十八條 (因運送物性質之拒絕運送)

物品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除鐵路機構已公告辦理運送者外,得拒絕運送。
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符,致鐵路機構蒙受損害,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一)凡貨物易發生爆炸燃燒

或其他損害,鐵路必須具有安全運送設備,始能承運,故特規定凡鐵路已公告辦理運送者外,得拒絕運送,保障運輸之安全。

(二)凡因捏報交運

以致鐵路機構蒙受損害,除依罰則規定依法處刑外,其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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