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條 (託運物品之保償額、保費)

作者:陳文欽

第五十條 (託運物品之保償額、保費)

鐵路特考
旅客或託運人託運物品,得依鐵路機構規定申報保償額,並繳納保費。
 

(一)鐵路機構

對於運送負有運送上應負之責任,如有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民法已有明文規定,本條規定保償制度,其保償額係由貨主自由申報,鐵路機構按其保償額而賠償其損失。

(二)本條之保償額

如超過行李、包裹或貨物交付期間屆滿日到達地市價與因未交付而使旅客或貨物所有人蒙受其他損失之合計額時,該超過部分之保償額無效,超收之保費,不予退還。
 

第五十一條 (運送物交付及賠償責任)

運送物逾交付期間一個月仍未交付時,託運人得視同喪失,向鐵路機構請求賠償。但未能交付之原因不可歸責鐵路機構者,不在此限。
請求前項賠償時,申明保留原物者,得自接到運送物到達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退還賠償金,領回原物。
 

(一)本條為保障貨主利益

運送物逾交付期間一個月仍未交付時,得視同喪失,請求賠償,但經事前申明保留原物者,日後如貨物運到,仍可退還原賠償金,領取原物。

(二)行李、包裹、貨物之交付期間

除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期間合併計算:
1.起運期間:行李、包裹為承運之當日,貨物為承運之當日及次日。委託運前保管之貨物,為實際能承運之當日及次日。
2.輸送期間:按計費里程,依下列標準計算:
(1)行李及包裹,每四○○公里或不滿四○○公里為一日。
(2)貨物,每二○○公里或不滿二○○公里為一日。
3.接送時間:接取或送交各為一日。

 

(三)因天災事變、託運人

請求變更運送或因不應歸責於鐵路之事由而遲延之日數,應加算於交付期間內,其不滿一日者作一日計算。到達之行李、包裹、貨物,應發到達通知者自發出到達通知時起,不需到達通知者自完成交付準備時起,其遲延之時間,除應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外,視為未超過交付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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