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條之三 (鐵路行車安全之確保)

作者:陳文欽

第五十六條之三 (鐵路行車安全之確保)

鐵路特考
鐵路機構應確保鐵路行車之安全。
前項鐵路行車之鐵路路線、設備、車輛、裝載限制、號誌、號訊、標誌、運轉、閉塞與事故處理及其他行車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一)本條為

民國一○三年新增。

(二)為確保鐵路行車安全

對於鐵路行車之鐵路路線、設備、車輛、裝載限制、號誌、號訊及標誌、運轉、閉塞及事故處理等行車應遵行之事項,有加強規範之必要。

(三)「鐵路行車規則」

於民國五十年四月十四日交通部訂定發布。 

第五十六條之四 (鐵路從業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鐵路機構應有效訓練及管理從業人員,使其具備鐵路專業及作業安全技能,並確切瞭解及嚴格遵守鐵路法令。於新進機車車輛或涉及安全之行車設備或技術投入營運前,亦同。
鐵路機構應對行車人員之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態,施行派任前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基準者,不得派任。已派任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前項鐵路行車人員之定義、應實施之訓練、技能檢定、體格與精神狀態檢查、實施之方式、項目、週期、合格基準與不合格時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一)本條為

民國一○三年新增。

(二)為確保鐵路行車安全

鐵路機構應有效訓練及管理從業人員(含行車人員),對於行車人員實施技能檢定、體格及精神狀態之檢查,有加強規範之必要,爰增訂本條。

(三)「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

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交通部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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