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條 (運送物寄託於倉庫及以倉單代替交付)

作者:陳文欽

第五十二條 (運送物寄託於倉庫及以倉單代替交付)

鐵路特考
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不能交付時,鐵路機構得代為寄託於倉庫,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用由運送物所有人負擔。
前項規定,對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適用之。
 
運送物因不應歸責於鐵路之事由,不能交付者,自不能代為長期保管增加無限之責任,且鐵路為公共運輸機關,對於待領貨物均有一定之提取期間,在此期間內為求存貨場所之平均利用,不能任由貨主長期佔用,故於必要時,得以貨主之費用代為寄託於倉庫,至於以倉單代為貨物之交付者,主要目的在簡便手續。
 

第五十三條 (所有人不明物之公告招領及所有權取得)


對於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鐵路機構應公告招領。經公告一年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鐵路機構即取得其所有權。
前項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如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保管困難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雜費時,鐵路機構得於公告期間先行拍賣,保管其價金。
 
本條規定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及寄存品,係指已託運或未託運或寄存而無法查出物主姓名地址者,為便於權利人認領起見,規定由鐵路予以公告,至於公告一年後仍無人認領者,鐵路機構即取得其所有權。

第五十四條 (消滅時效之起算日)

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起算日期,依左列規定: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

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交付之日起。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

及退還請求權,自票據填發之日起。

三、運送物交付請求權

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起。

四、代收貨價支付請求權

自鐵路機構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起。
 
此為規定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請求權、運送物交付請求權及代收貨價交付請求權,時效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條參照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對運送物損害賠償請求權,定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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