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地方營、民營鐵路運價)

作者:陳文欽

第三十五條(地方營、民營鐵路運價)

鐵路特考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之運價,由交通部核定;增減時亦同。
 
交通部認公益上有必要時,得對地方營、民營鐵路運價,責令調整或改訂之。

 第三十六條 (運輸上必要設備之改正)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運輸上必要之設備,交通部認為不適當時,得定期通知其改正。
 
本條規定在確保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運輸之安全,對於老舊或有安全顧慮之設備,交通部得定期通知其改正。

第三十七條 (聯運及鐵路撥車濟運)

交通部為公益上之必要,得通知地方營及民營鐵路與其他鐵路、公路、水運或空運辦理聯運;如有緊急需要,並得指定任何鐵路撥車濟運。
 

(一)本條前段

主要是作為交通部因公益上之必要,辦理聯運之法律依據。

(二)後段有關

「緊急需要,並得指定任何鐵路撥車濟運」,係參酌美國州際商務條例第一章第一節第十五條而規定。附譯錄原文於下:
(15)無論何時,委員會由於控訴或不待控訴而自行發現在國內任何地區有設備缺乏、運輸擁擠或其他緊急情事需要及時處置時,委員會有權或因此而授權立即採取下列之處置,各有關運輸業對委員會所發此種命令,不得答辯或抗議:
1.委員會在此時期,可決定停止一部分或全部有關車輛交換之規則,規定辦法施行。
2.委員會為增進公眾利益及國民商業上之服務,當此緊急時期得不顧各運輸業間機車車輛之所有權,依其所定報酬條件,作公平合理之支配。
3.…………(省略)
4.得頒發優先運輸、停止承運及限制運輸之命令,其時間及期限由委員會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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