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鐵路需用土地徵收)

作者:陳文欽

第七條 (鐵路需用土地徵收)

鐵路特考

第七條 (鐵路需用土地徵收)

鐵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徵收之。
鐵路規畫興建或拓寬時,應勘定路線寬度,商同當地地政機關編為鐵路使用地;該使用地在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先行辦理都市計畫之變更。其為私有土地者,得保留徵收;其保留期間,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者,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餘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
 

(一)本條係參照公路法相關規定修訂。

編為鐵路使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者,尚須變更都市計畫。

(二)第二項所稱路線

包括正線及側線之軌道、路基、橋梁、涵洞、隧道、機電設備、消防設備、運轉保安設備及其附屬建造物。
1.正線:
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使用之路線或其他列車運轉經常使用之路線。
2.側線:
指正線以外之路線。

第八條 (鐵路警察之設置)

為防護鐵路設施、維護鐵路沿線、站、車秩序及客貨安全,並協助本法執行事項,交通部得商准內政部設置鐵路警察。
 

(一)本條係依據警察法第五條之規定訂定。

所謂「站、車」係指車站及行動中的車輛。過去,鐵路從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常受侮辱,因此本條特別規定鐵路警察不僅要保護乘客的秩序安寧,也要協助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保護其人身安全。

(二)本條規定於第一章總則內

即不論國營鐵路機構與民營鐵路機構均適用之意,且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為維護公共秩序,得請求鐵路警察或當地軍警予以保護。」故本條關於鐵路機構得依法設置鐵路警察之規定,國營鐵路機構與民營鐵路機構在適用該法條上並無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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