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郵政法第29條、第30條之規定

作者:羅揚

符合郵政法第29條、第30條之規定

可具有請求補償之權,但如具有本條之消極條件,仍不得求償。

保價郵件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損失者,仍可以求償。

本條各款之原因

為請求補償權之消極條件(阻卻求償權之事由),亦即具有本條之消極條件之一時,即不得求償。

因郵件未妥為封裝

致發生污毀其他郵件、郵政設備或傷害郵政服務人員者,寄件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郵局不負補償責任)(規章第128條第2項)

報值(保價)郵件所報(保)價值

超過內裝文件或物品之實際價值者,於有損失時,不得請求任何補償。(規則第31條,規章第81、94條)

收件人接收郵件時

未當場聲明有瑕疵,並已簽據領取郵件者,不得請求補償。(郵政法第31條第6款,規章第209條)

逾郵件之查詢期限者

郵局得不予查詢,並不負補償之責。(規章第207條)

第三十二條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封面無破裂痕跡,重量亦未減少者,不得以毀損論。重量雖減少,其原因由於該物件之性質者,亦同。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因時間關係或市價變動而減損其全部或一部價值者,不得以損失論。

 

本條規定毀損與損失定義。

一、毀損: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封面有破裂痕跡或重量減少者,得以毀損論。重量減少,其原因係非由於該物件之性質者。

二、損失:

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非因時間關係且非因市價變動而減損其全部或一部價值者,得以損失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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