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慣用語詞及標點符號

作者:陳弘儒/王曉瑜/陳雲飛

立法慣用語詞及標點符號

1.語詞:

(1)條文中如僅有一連接詞時,須用「及」字;如有二個連接詞時,則上用「與」字,下用「及」字,不用「暨」字作為連接詞。

(2)引用他處條文,其條次係連續者,則用「至」字代替中間條次,例如「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改為「第三條至第五條」。

(3)項、款、目之引用準此。條文中「第X條之規定」字樣,刪除「之」字,改為「第X條規定」,項、款、目準此。

2.標點符號:

(1)標題不使用標點符號。

(2)有「但書」之條文,「但」字上之標點使用句號「。」。

(3)「及」字為連接詞時,「及」字上之標點刪除。

(4)「其」字為代名詞時,其上用分號「;」。如「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其」字上,須用分號「;」。

外文之引用

公文書內述及外文人名、地名、政府機構、社團組織、或其他專名詞,得逕用外文名稱,不加中文譯名。但若使用中文譯名時,應於該中文譯名首次出現時,於其後以「()」加注原文;如原文有簡稱,則附於全稱之後。例:

1.世界貿易組織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簡稱WTO)

2.亞太經濟合作會議

(Asia 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簡稱APEC)

3.聯合國

(United Nations,簡稱UN)

(七)度量衡單位之表示

公文書內述及度量衡之單位時,凡適合以中文名稱表示者,宜以習用之中文用語書寫,例:長50米、量積雨量達200毫米等。

標點符號

1.公文為處理公務溝通意見之重要工具

因此要讓對方很容易地看懂。標點符號是書面語的組成部分,用來表示停頓、語意、語氣及詞語的性質。正確使用標點符號,有助於精確表達文意,易讀好解,避免溝通障礙。因此,公文程式條例第8條特別明訂:公文應加具標點符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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