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及其施行細則-行政救濟之程序復查(二)

作者:洪正、劉力

稅捐稽徵法及其施行細則-行政救濟之程序復查(二)

復查決定:

(1)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
(2)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決定。
(3)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送交證明文件:

(1)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時,應將下列證明文件連同復查申請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
A.受送達繳款書或已繳納稅捐者,為原繳款書或繳納收據影本。
B.前款以外情形者,為核定稅額通知書。
(2)前項復查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A.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及代理人證明文件。
B.原處分機關。
C.復查申請事項。
D.申請復查之事實及理由。
E.證據。其為文書者應填具繕本或影本。
F.受理復查機關。
G.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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