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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及其施行細則-納稅義務人權利與納稅義務(二)
作者:洪正、劉力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之納稅義務
1.補稅:
稅捐稽徵法第15條規定,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之義務。
(1)吸收合併:
甲公司與乙公司合併稱為甲公司,則乙公司合併前之納稅義務以甲公司為納稅義務人。
(2)創立合併:
甲公司與乙公司合併稱為丙公司,則甲公司與乙公司合併前之納稅義務以丙公司為納稅義務人。
2.退稅:(施細5)
(1)原則:
本法第15條規定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於合併前應退之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受領。
(2)例外:
但獨資、合夥之營利事業,在合併時另有協議,並已向稅捐稽徵機關報備者,從其協議。
(四)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之納稅義務
1.補稅:
稅捐稽徵法第15條規定,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之義務。
(1)吸收合併:
甲公司與乙公司合併稱為甲公司,則乙公司合併前之納稅義務以甲公司為納稅義務人。
(2)創立合併:
甲公司與乙公司合併稱為丙公司,則甲公司與乙公司合併前之納稅義務以丙公司為納稅義務人。
2.退稅:(施細5)
(1)原則:
本法第15條規定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於合併前應退之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受領。
(2)例外:
但獨資、合夥之營利事業,在合併時另有協議,並已向稅捐稽徵機關報備者,從其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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