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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及其施行細則-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與納稅義務(二)
作者:洪正、劉力稅捐稽徵法第11-5條規定
1.內容:
(1)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於進行調查前,除通知調查將影響稽徵或調查目的者外,應以書面通知被調查者調查或備詢之事由及範圍。
(2)被調查者如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應於接受調查或備詢時,出具委任書。
(3)被調查者或其代理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接受調查或備詢。
2.意義:
(1)保障納稅義務人並提升稅捐調查效率,特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於進行調查前,以及被調查者委任代理人時,雙方應履行之程序,惟考量部分稅捐調查案件,需至營業場所調查實況,為達稽徵及調查目的,性質上不宜以書面先行通知被調查者外,應以書面通知被調查者調查或備詢之事由及範圍。
(2)為保障納稅義務人之權益起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1條規定,特規定被調查者或其代理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接受調查或備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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