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及其施行細則-稽徵繳納通知文書之送達(二)

作者:洪正、劉力

稅捐稽徵法及其施行細則-稽徵繳納通知文書之送達(二)

拒絕收受稅單時如何合法送達

1.前言:
稅捐稽徵機關核發繳納通知書時,若遇納稅義務人拒絕收受稅單時,自從行政程序法公布實施後,目前稅捐稽徵法已無規定,以下均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做答。
2.留置送達:
(1)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2)前述(1)之規定於其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3)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3.寄存送達:
(1)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2)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3)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