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及其施行細則-稽徵繳納通知文書之送達(三)

作者:洪正、劉力

稅捐稽徵法及其施行細則-稽徵繳納通知文書之送達(三)

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

1.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1)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2)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3)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有前述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2.行政程序法第79條規定,依前述1.之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3.行政程序法第80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4.行政程序法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78條第1項第3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79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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