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及其施行細則-稅捐的租稅徵收(二)

作者:洪正、劉力

稅捐稽徵法及其施行細則-稅捐的租稅徵收(二)

徵收期間(又稱為追徵時效)

4.起算日:
(1)原則:
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2)例外:
若有稅捐稽徵法第10、25、26、27條規定情事者,徵收期間自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5.時效之中斷:
(1)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
稽徵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2)期間計算:
依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3)中斷時效之理由:
係因納稅義務人之欠稅,其徵起並非不可能,故應予以中斷時效。
6.徵收期間屆滿之效果:
(1)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2)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
A.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B.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C.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
D.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96年3月5日起逾十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
(A)截至101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
(B)101年3月4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者。
(C)101年3月4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者。
(3)徵收期間屆滿時,租稅債務應屬絕對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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