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及其施行細則-稅捐的核課(二)

作者:洪正、劉力

稅捐稽徵法及其施行細則-稅捐的核課(二)

核課期間

(3)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
(4)在前述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5.核課期間之起算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之規定:
(1)已申報者: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2)未申報者: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3)印花稅:
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
(4)查定徵稅: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6.核課期間屆滿之效果:
(1)在核課期間內,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2)核課期間屆滿,核課權即告消滅,稽徵機關即不得再行補徵或處罰,不必待納稅義務人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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