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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及其施行細則-稅捐保全之方式(稅捐稽徵法第24條)
作者:洪正、劉力限制出境
2.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
(1)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
(2)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3.應先執行事項:
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前項(一)(二)(三)之規定者,財政部不得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
4.限制出境之期間: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5年。
5.限制出境之解除: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1)限制出境已逾5年。
(2)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
(3)已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4)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3項所定之標準者。
(5)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6)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提前徵收
1.依稅捐稽徵法第25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依法應徵收之稅捐,得於法定開徵日期前稽徵之。但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1)納稅義務人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
(2)納稅義務人於稅捐法定徵收日期前,申請離境者。
(3)因其他特殊原因,經納稅義務人申請者。
2.納稅義務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為公司重整前,應徵收之稅捐而未開徵者,於破產宣告或公司重整裁定時,視為已到期之破產債權或重整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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