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及其施行細則-稅捐之退稅(二)

作者:洪正、劉力

稅捐稽徵法及其施行細則-稅捐之退稅(二)

行政救濟退稅

1.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2.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退回。
3.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退稅抵繳欠稅之順序

1.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
2.依前項規定抵繳,同一順序應以徵收期間屆至日期在先者先行為之;徵收期間屆至日期相同而分屬不同稅捐稽徵機關管轄者,按各該積欠金額比例抵繳。
3.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已逾限繳日期,而於本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申請復查期間,尚未依法申請復查者,應俟其期間屆滿後,確未申請復查,再依本法第29條規定辦理退稅抵欠。

行政救濟補稅

(一)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二)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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