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及其施行細則-稅捐之優先受償權

作者:洪正、劉力

稅捐稽徵法及其施行細則-稅捐之優先受償權

租稅優先受償權之意義

當納稅義務人未繳納之租稅與一般債務同時存在時,且其剩餘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為保障國家之稅收起見,租稅具有優先受償權,稱為稅捐優先受償權。

租稅優先受償權之立法理由

(一)稅捐之徵收屬於共同報償,而非個別報償,故政府對租稅之徵收若無優先受償權存在時,納稅義務人較無意願繳納租稅。
(二)政府無權要求納稅義務人對租稅債務設定擔保物權;政府也無權選擇納稅義務人。
(三)為充實政府財政收入,推動公共建設,提高人民福祉。

稅捐稽徵法對於租稅優先受償權之相關規定

(一)本法第6條規定
1.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2.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3.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
4.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擔保債權>租稅>普通債權。
(二)本法第7條規定
1.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
2.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破產財團費用之稅捐>破產財團費用>擔保債權>破產債權之稅捐>破產債權之普通債權。
(三)本法第8條規定
1.公司重整中所發生之稅捐,為公司重整債務,依公司法之規定清償之。
2.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重整債務之稅捐>重整債務>重整債權擔保債權>重整債權之稅捐>重整債權普通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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