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及其施行細則-租稅行政罰

作者:洪正、劉力

稅捐稽徵法及其施行細則-租稅行政罰

未給與、取得及保存憑證之處罰

1.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2.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以處罰。
3.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

未設置、記載及保存帳簿之處罰

1.營利事業依規定應設置帳簿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1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新臺幣七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應予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帳簿時,始予復業。
2.依規定應驗印之帳簿,未於規定期限內送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補辦為止。
3.不依規定保存帳簿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將帳簿留置於營業場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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