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及其施行細則-強制執行

作者:洪正、劉力

稅捐稽徵法及其施行細則-強制執行

(一)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三)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3.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第24條第1項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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