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建限建範圍及其管制

作者:夏進

禁建限建範圍及其管制

第6條   

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範圍為附件一所劃定之範圍。

前項禁建範圍內,除建造捷運設施、連通設施或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為之修繕、修改或拆除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工程設施之構築。

三、廣告物之設置。

四、障礙物之堆置。

五、土地開挖行為。

六、其他足以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工程行為。

第7條   

大眾捷運系統兩側限建範圍為附件二所劃定之範圍。

下列行為之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人於限建範圍內辦理下列行為前,應先會商捷運主管機關:

一、建築物之建造。

二、工程設施之構築

三、廣告物之設置。

四、地基調查鑽孔。

五、障礙物之堆置。

六、抽降地下水。

七、管線、人孔及其他工程設施之開挖。

八、地下構造物之拆除。

九、地下鑽掘式管、涵之設置。

十、河川區域之工程行為。

前項各款行為之審核與管理之範圍,依附件三之規定辦理。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進行第二項各款行為前,應先與捷運主管機關協調後為之。

第8條   

於限建範圍內進行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之行為所產生之捷運設施變形累積總量,不得超過附件四規定之容許變形值。

 

限建範圍內建築物、廣告物及工程行為之審核及管理

第9條   

起造人為其限建範圍內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拆除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檢具建築法規定之文件及下列書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會商捷運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發給之:

一、基地建築配置及平面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

二、建築物地下開挖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圖上並應標明與捷運設施之相關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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