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建或限建範圍
作者:陳少偉
1.禁建或限建範圍之公告
變更或廢止(大眾捷運法第45條)
(1)為興建或維護
大眾捷運系統設施及行車安全,主管機關於規劃路線經行政院核定後,應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大眾捷運系統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建或限建範圍,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第1項)
(2)已公告實施之禁建
限建範圍,因禁建、限建之內容變更或原因消滅時,主管機關應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或公告廢止。(第2項)
2.禁建範圍內
之禁止行為與強制拆除、補償(大眾捷運法第45-1條)
(1)禁建範圍內之禁止行為
禁建範圍內除建造其他捷運設施或連通設施或開發建築物外,不得為下列行為:(第1項)
A. 建築物之建造。
B. 工程設施之構築。
C. 廣告物之設置。
D. 障礙物之堆置。
E. 土地開挖行為。
F. 其他足以妨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之工程行為。
(2)禁建範圍內
之強制拆除、補償
禁建範圍公告後,於禁建範圍內原有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工程設施、廣告物及障礙物,有礙大眾捷運系統設施或行車安全者,主管機關得商請該管機關令其限期修改或拆除,屆期不辦理者,強制拆除之。其為合法之建築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應依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規定辦理。(第2項)
3.限建範圍內
工程行為之申請、變更、停工與賠償責任(大眾捷運法第4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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