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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金融管理與外匯申報
作者:林元元票券金融管理法
一、未經信評之短期票券交易限制(票券金融管理辦法§5)
票券商不得簽證、承銷、經紀或買賣發行人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短期票券。但下列票券,不在此限:
國庫券。
基於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且經受款人背書之本票或匯票。
經金融機構保證,且該金融機構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短期票券。
二、票券商業務員職務資格(票券金融管理辦法§12)
(一)票券商業務人員非經向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登記,不得執行職務。
(二)票券商業務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登記、訓練及其他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以規則定之。
(三)本法施行前已擔任票券商業務人員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辦理登記,始得繼續執行職務;屆期未辦理登記者,不得繼續執行職務。
(四)已依前項規定登記繼續執行職務之票券商業務人員,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取得第二項規則所定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屆期未取得者,由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廢止其登記。
三、短期票券買賣或持有規範(票券金融管理辦法§28)
(一)票券商買賣或持有下列企業所發行之短期票券、債券,其買賣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交易對象,且應經由信用評等機構評等為一定等級以上之其他金融機構保證或承兌;未經保證或承兌者,其發行人應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為一定等級以上;其持有總額並應受一定之限制。但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及金融債券,不在此限:
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票券商董事或監察人之企業。
持有票券商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或票券商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
(二)前項買賣條件、同類交易對象、持有總額限制及一定等級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四、徵信調查(票券金融管理辦法§29)
票券商辦理本票之承銷、保證或背書時,應對發行本票之公司詳實辦理徵信調查,查證其發行計畫及償還財源,並取得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以決定承銷、保證或背書金額。但承銷之本票經其他金融機構保證者,不在此限。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一、申報義務人(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2)
(一)中華民國境內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之資金所有者或需求者(以下簡稱申報義務人),應依本辦法申報。
(二)下列各款所定之人,均視同申報義務人:
法定代理人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公司或個人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辦理結匯申報者。
非居住民法人之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人或代理人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非居住民之中華民國境內代理人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代辦結匯申報者。
非前項所定之申報義務人,且不符合得代辦結匯申報之規定而為結匯申報者。
(三)申報義務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等證明文件,誠實填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經由銀行業向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申報。
二、名詞定義(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3)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銀行業 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 依中華民國法令在中華民國設立登記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並登記之公司。
行號 依中華民國商業登記法登記之獨資或合夥經營之營利事業。
團體 依中華民國法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團體。
個人 年滿二十歲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自然人。
非居住民
1.領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之非中華民國國民。
2.領有相關居留證但證載有效期限未滿一年之非中華民國國民。
3.未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行號、團體。
4.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之非中華民國法人。
三、結匯要件(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5)
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應檢附與該筆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核准函等證明文件,經銀行業確認與申報書記載事項相符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
公司、行號每筆結匯金額達一百萬美元以上之匯款。
團體、個人每筆結匯金額達五十萬美元以上之匯款。
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直接投資、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之匯款。
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交易,其交易標的涉及中華民國境外之貨品或服務之匯款。
依本行其他規定應檢附證明文件供銀行業確認之匯款。
四、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6)
(一)下列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應於檢附所填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
1.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超過五千萬美元之必要性匯款;團體、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超過五百萬美元之必要性匯款。
2.未滿二十歲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臺灣地區相關居留證或外僑居留證證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自然人,每筆結匯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匯款。
3.下列非居住民每筆結匯金額超過十萬美元之匯款:
於中華民國境內承包工程之工程款。
於中華民國境內因法律案件應提存之擔保金及仲裁費。
經有關主管機關許可或依法取得自用之中華民國境內不動產等之相關款項。
於中華民國境內依法取得之遺產、保險金及撫卹金。
4.其他必要性之匯款。
(二)辦理前項第二款所定匯款之結匯申報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並共同於申報書之「申報義務人及其負責人簽章」處簽章。
五、法定代理人(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7)
(一)申報義務人至銀行業櫃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者,銀行業應查驗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記資料,輔導申報義務人填報申報書,辦理申報事宜,並應在申報書之「銀行業負責輔導申報義務人員簽章」欄簽章。
(二)銀行業對申報義務人至銀行業櫃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所填報之申報書及提供之文件,應妥善保存備供稽核及查詢,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五年。
六、結匯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10)
(一)下列申報義務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得利用網際網路,經由本行核准辦理網路外匯業務之銀行業,以電子文件向本行申報:
1.公司、行號或團體。
2.個人。
(二)申報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前,應先親赴銀行業櫃檯申請並辦理相關約定事項。
(三)銀行業應依下列規定受理申報事項:
1.查驗申報義務人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記資料。
2.於網路提供申報書樣式及填寫之輔導說明。
3.就申報義務人填具之申報書確認電子簽章相符後,依據該申報書內容,製作本行規定格式之買、賣匯水單媒體資料報送本行,並以該媒體資料視同申報義務人向本行申報。
4.對申報義務人以電子訊息所為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紀錄及提供之書面、傳真或影像掃描文件,應妥善保存備供稽核、查詢及列印,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五年。
七、結匯金額(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11)
(一)申報義務人經由網際網路辦理第五條規定之新臺幣結匯時,應將正本或與正本相符之相關結匯證明文件提供予銀行業;其憑主管機關核准文件辦理之結匯案件,累計結匯金額不得超過核准金額。
(二)申報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經查獲有申報不實情形者,其日後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事宜,應至銀行業櫃檯辦理。
八、結匯金額(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12)
(一)申報義務人於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後,不得要求更改申報書內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更正:
1.申報義務人非故意申報不實,經舉證並檢具律師、會計師或銀行業出具無故意申報不實意見書。
2.因故意申報不實,已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二)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作成之結匯證實書如與憑以掣發之證明文件不符時,其更正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九、交易憑證效力(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13)
(一)申報義務人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未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以銀行業掣發之其他交易憑證視同申報書。
(二)申報義務人應對銀行業掣發之其他交易憑證內容予以核對,如發現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時,應自銀行業掣發之日起七個營業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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