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券與證券業務-2

作者:林元元

票券與證券業務-2

 

證券業務

一、證券經紀業務

(一)定義
證券經紀商在其營業處所接受客戶委託下單,在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買賣有價證券。
(二)報告書&對帳單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除應於成交時作成買賣報告書交付委託人,並應於「每月底」編製對帳單分送各委託人。
(三)全權委託之禁止
證券經紀商不得接受對有價證券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或買入、賣出之全權委託。
(四)接受買賣委託之場所限制
證券經紀商不得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以外之場所,接受有價證券買賣之委託。
(五)對帳單送交期限
證券商應按月編製對帳單一式二份,於次月五日前填製,一份於次月十日前送交客戶,一份由證券商收存。
(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對於客戶存放之有價證券不得自行保管,應於「當日」送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集中保管。但台北市、新北市以外之證券商得延至「次一營業日」送存。
(七)對客戶融資融券金額規範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客戶融資及融券之總金額,均不得超過其淨值「250%」。
(八)每種有價證券融資融券金額規範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每種證券之融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10%」。對每種證券之融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5%」。證券商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前述之淨值,改按「指撥營運資金」計算。
(九)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不得接受委託開戶:
1.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者。
2.證券主管機關及證交所、櫃買中心職員、雇員。
3.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4.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未經監護人或輔助人之代理者。
5.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6.證券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7.委託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代理其在該證券商開戶。
8.全權委託投資之同一委託人對同一受任人在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開立超過一個以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者。
(十)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經紀商應拒絕接受開戶,已開戶者應拒絕接受委託買賣或申購有價證券:
1.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各證券經紀商後,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
2.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偽(變)造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諭知有罪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3.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或違反期貨交易交易管理法令,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者。 
(十一)普通交割&信用交易買賣委託時限
1.證券經紀商接受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應於委辦時,或成交日後第二個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向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
2.證券經紀商接受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應於成交日後第二個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向委託人依規定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金。
(十二)證券商及其負責人、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且不得有下列行為:
1.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
2.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或負擔損失,以勸誘客戶買賣。
3.提供他人或親屬帳戶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4.對客戶提供有價證券之資訊,有虛偽、詐騙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5.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6.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7.受理未經辦妥受託契約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
8.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
9.向客戶或不特定多數人提供某種有價證券將上漲或下跌之判斷,以勸誘買賣。
10.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買賣特定之股票。但因承銷有價證券所需者,不在此限。
11.接受客戶以同一或不同帳戶為同種有價證券買進或賣出,或賣出與買進相抵之交割。但依法令辦理信用交易資券相抵交割者,不在此限。
12.受理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代理他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
13.受理非本人開戶。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4.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
15.知悉客戶有利用公開發行公司尚未公開而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或有操縱市場行為之意圖,仍接受委託買賣。
16.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
17.辦理承銷、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
18.辦理有價證券承銷業務之人員與發行公司或其相關人員間有獲取不當利益之約定。
19.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
20.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託事項及其他業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二、證券自營業務

(一)定義
證券自營商為自己計算,並以自己資金在證券市場上買賣有價證券,並自負盈虧。
(二)調節市場供需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或出售承銷所取得之有價證券,應視市場情況有效調節市場之供求關係,並注意勿損及公證價格之形成及其營運之健全性。
(三)對本國及外國公司之持股限制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依銀行法規定外,其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持有任一本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10%」,其持有任一本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並不得超過證券自營商本身淨值之「20%」。持有任一外國公司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5%」,其持有任一外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並不得超過證券自營商本身淨值的「10%」。
(四)證券商禁止賣空有價證券
證券商在集中交易市場自行買賣有價證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申報賣出其未持有之有價證券。金融機構兼營之證券商,其以自有資金與信託資金在同一日內作同一有價證券之相反自行買賣者,應依銀行法第108條規定辦理,並報經金管會備查。
(五)自營商禁止賣空有價證券
證券自營商,除公債及國際債券買賣、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申報賣出其未持有之有價證券。

三、證券承銷業務

(一)定義
定義    
依約定包銷或代銷發行人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
方式    
包銷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於承銷契約所訂定之承銷期間屆滿後,對於約定包銷之有價證券,未能全數銷售者,其賸餘數額之有價證券,應自行認購之。
代銷    
證券承銷商代銷有價證券,於承銷契約所訂定之承銷期間屆滿後,對於約定代銷之有價證券,未能全數銷售者,其剩餘數額之有價證券,得退還發行人。
(二)剩餘有價證券之處置
1.包銷如未能銷售完畢,剩餘的有價證券將由承銷商認購。
2.代銷在約定的承銷期間結束後,將銷售剩餘的有價證券退還給發行人。
(三)承銷之配售方式(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5)
證券承銷商除先行保留自行認購部分外,辦理有價證券之承銷(對外公開銷售),其配售以下列方式為之:
競價拍賣    
指有價證券的發行,係由投資人參與投標競價,依投標價格高低順序,價格高者優先得標的一種承銷方式,較可。
詢價圈購    
指承銷商藉由投資人認購,探求市場需求,以訂定承銷價格及投資人認購數量之配售方式。
公開申購配售    
即一般所稱的公開抽籤方式,較具公平性及股權分散。投資人將申購資料向承銷商申購,申購數量若超過銷售數量者,應以公開方式於指定處所辦理電腦抽籤。
洽商銷售    
由承銷商洽商特定人的配售方式。
(四)報酬與手續費
證券承銷商與發行公司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該公司發行有價證券之主辦承銷商:
1.任何一方與其母公司、母公司之全部子公司,合計持有對方股份總額10%以上者。
2.任何一方與其子公司派任於對方之董事,超過對方董事總席次半數者。
3.任何一方董事長或總經理與對方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二等親以內親屬關係者。
4.任何一方股份總額20%以上之股份為相同之股東持有者。
5.任何一方董事或監察人與對方之董事或監察人半數以上相同者。其計算方式係包括該等人員之配偶、子女及具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者在內。
6.任何一方與其關係人總計持有他方已發行股份總額50%以上者。但證券承銷商為金融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時,如其本身、母公司及其母公司之全部子公司總計持有發行公司股份未逾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0%,且擔任發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席次分別未逾三分之一,不在此限。
7.雙方依相關法令規定,應申請結合者或申報後未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禁止結合者。
8.其他法令規定或事實證明任何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

四、操縱、詐欺行為之禁止

(一)不得虛偽詐欺
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二)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及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1.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2.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始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3.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4.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5.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6.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7.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五、內線交易之禁止

(一)下列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1.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權之自然人。
2.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
3.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喪失前述1.~3.所列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5.從前述1.~4.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
(二)上述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六、類似洗錢樣態之申報

證券商對下述交易情況應予特別注意,除再行確認客戶身分、瞭解買賣動機,並留存交易紀錄與憑證外,如疑其有洗錢之虞者,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違約交割。
不當鉅額交易。
異常大額買進賣出。
非本人原留存紀錄之帳戶
數個交易帳戶。
以集體開立帳戶頻繁交易。
非本人帳戶資金移轉異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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