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督-2

作者:陳文欽

監督-2

第三十七條 (聯運及鐵路撥車濟運)

交通部為公益上之必要,得通知地方營及民營鐵路與其他鐵路、公路、水運或空運辦理聯運;如有緊急需要,並得指定任何鐵路撥車濟運。
(一)本條前段主要是作為交通部因公益上之必要,辦理聯運之法律依據。
(二)後段有關「緊急需要,並得指定任何鐵路撥車濟運」,係參酌美國州際商務條例第一章第一節第十五條而規定。附譯錄原文於下:
(15)無論何時,委員會由於控訴或不待控訴而自行發現在國內任何地區有設備缺乏、運輸擁擠或其他緊急情事需要及時處置時,委員會有權或因此而授權立即採取下列之處置,各有關運輸業對委員會所發此種命令,不得答辯或抗議:
1.委員會在此時期,可決定停止一部分或全部有關車輛交換之規則,規定辦法施行。
2.委員會為增進公眾利益及國民商業上之服務,當此緊急時期得不顧各運輸業間機車車輛之所有權,依其所定報酬條件,作公平合理之支配。
3.…………(省略)
4.得頒發優先運輸、停止承運及限制運輸之命令,其時間及期限由委員會決定之。

第三十八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得經營之附屬事業)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得經營下列附屬事業:
一、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附屬事業。
二、其他經交通部核准之事業。
專用鐵路機構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之申請程序、核准條件、營業、會計、督導視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本條原規定禁止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及專用鐵路兼營其他附屬事業。但為配合社會經濟發展需要,實有修改之必要,因此在103年修法中,修正地方營及民營鐵路經營附屬事業的範圍與國營鐵路機構相同,但專用鐵路則不開放,說明如下:
(一)基於公平及促進競爭之立場,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得經營附屬事業之範圍應與國營鐵路機構相同,至於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如有經營前開範圍以外其他附屬事業之需要,應事先取得交通部核准。
(二)專用鐵路因有事業專用之性質,故非經過交通部核准,不得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附屬事業。

第三十九條 (報請交通部核准事項)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如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應先報請交通部核准。
前項報准抵押之財產,以建築物、車輛及機器為限。
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變更組織、合併經營、委託或受託管理、停止或終止一部或全部營業時,應備具理由書,並繪具擬擴大、停止或終止營業路線之平面圖,申請交通部核准。

第四十條 (行車事故報告)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機構遇有重大行車事故或嚴重遲延,應立即通報交通部,並隨時將經過情形報請查核;其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亦應按月彙報。
前項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嚴重遲延及異常事件之定義、通報內容、通報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按第一項規定所提報告內容,要求鐵路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
鐵路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現場處置、通報作業、旅客訊息公告、旅客疏散或接駁、人員救護、運轉調度、搶修救援之人力調度與器材備置。
鐵路機構應按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作檢討及改善。
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及演練情形予以查核,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一)為加強交通部對於鐵路行車狀況之掌握,因此於民國103年修法中,修正不論何種原因所造成之遲延,如達一定時間,得認為情節嚴重者,鐵路機構應即通報,至於遲延至何程度時應予通報,由交通部考量各種鐵路系統之特性及因時因地制宜之必要定之;另考量行車上所發生之異常事件,其嚴重性雖未達事故之程度,或未導致生命財產之損失,然如未妥善處理,實有衍生為事故之可能,亦應列入鐵路機構按月彙報之範圍。
(二)發生行車事故時之處置:
1.發生行車事故時,當事人員除應判斷情況。立即採取適當措施,並迅速向主管及有關單位報告,其他人員不分職責,應全力協助之。
2.發生行車事故,阻塞交通或有死傷等事態嚴重者,鐵路機構應立即以迅捷方法,將其概要報告交通部,事故復舊時亦同。事後並以書面詳報。
3.行車事故發生後,應盡速開通正線,恢復交通,其因事故致人於傷、亡時,尤應盡速救護,妥慎處理。
(三)地方營、民營鐵路機構遇有下列行車事故發生時,除應以最迅捷之方法報告交通部及地方政府並通知發生事故地點最近警察機關外,事後並填具事故報告表報請交通部備查。
1.撞車。
2.傾覆。
3.停止運轉至二十四小時以上。
4.旅客或其他人員死亡或重傷。
5.其他重大事故。
(四)依鐵路行車規則規定,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及鐵路行車異常事件定義如下

第四十一條 (交通部定期派員視察及檢閱帳冊)

交通部應定期或視需要,派員視察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工程、材料、營業、運輸、財務、會計、財產實況及附屬事業之經營等情形;必要時,得予查核,並命其提出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一)本條規定作為交通部派員視察及檢閱帳冊之法律依據。為因應交通部視察鐵路之需要,103年修法中,將原本「定期」派員視察修正為「定期或視需要」派員視察。
(二)鐵路機構對路線之狀況,應施行定期及臨時檢查與維護,以確保列車或車輛能安全運轉,並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於每日營運前,應巡視其正線一次以上,亦應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第四十二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分配盈餘之限制)

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非攤提全路建築及設備折舊後,不得分配盈餘;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時,其超過額之全數,應用以擴充或改良設備。但依政府獎勵民間投資法令公告徵求民間參與鐵路建設之興建、營運而受獎勵之民營鐵路機構,其攤提全路建築及設備折舊後之盈餘分配,不受百分之二十五之限制。
本條後段但書係民國九十年增訂,其說明如下:本條原條文限制地方營民營鐵路之盈餘分配,並以超額利潤投資於擴充或改良鐵路設備,係為維持良好之服務水準,達到永續經營之目的。茲因高速鐵路計畫係民間投資案,具有特許營運年限之特性,與一般事業可永續經營之性質不同,因此限制其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時,其超過額之全數,應用以擴充或改良設備之規定,將使民間投資業者在特許營運時間內,難以維持合理報酬。爰增列但書,規定對於依政府獎勵民間投資法令公告徵求民間參與鐵路建設之興建、營運而受獎勵之民營鐵路機構,其攤提全路建築及設備折舊後之盈餘分配,不受百分之二十五之限制。

第四十三條 (國營地方營民營之會計制度)

國營、地方營及民營鐵路之會計制度,應依相關法令、會計制度規範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擬訂,報交通部核定。 
(一)國營鐵路會計制度乃針對既有之國營鐵路事業訂定其營運期間之會計處理原則,以供主計及審計機關查核之用,所依據為會計法、預算法、決算法及審計法等法規。
(二)民營鐵路機構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係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故民營鐵路機構除具有民間自行籌資設立之特性外,必要時尚須透過資本及金融市場籌集資金,亦適用商業會計法、公司法及證券發行及交易之相關法規等法令。
(三)民營鐵路機構之股票一旦符合公開發行之要件者,即應公開發行,並應遵循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公開發行公司所訂之相關規定,處理會計事務及編制報表,以滿足股東及融資機構之資訊需求。
(四)鐵路事業有其特殊性,因此其會計制度,應依相關法令、會計制度規範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擬訂,報交通部核定。

第四十四條 (專用鐵路經營客貨運輸準用規定)

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其營運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本條規定專用鐵路經營客貨運輸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向交通部報備事項)、第三十四條(聘僱外籍員工之核准)、第三十七條(聯運及鐵路撥車濟運)及第四十二條(分配盈餘之限制)之規定。

第四十四條之一 (準用之規定)

有關國營鐵路之監督,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
(一)本條為民國一○三年新增。
(二)為確保國營鐵路營運安全,其駕駛人員之執照、運輸上之必要設備、公益聯運、事故通報及交通部視察等事項,因涉及運輸安全,應與地方營及民營鐵路機構相同。
(二)本條規定國營鐵路之監督,準用第三十四條之一(列車駕駛人員資格)、第三十六條(運輸上必要設備之改正)、第三十七條(聯運及鐵路撥車濟運)、第四十條(行車事故報告)及第四十一條(交通部定期派員視察及檢閱帳冊)規定。

第四十五條 (監督實施辦法)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立案、興建、路線、組織變更、停止營運與廢止營運核准、行車、客運與貨運運輸業務、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一)為現行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之授權依據,因其授權內容未盡具體、明確,本條明列應監督事項,俾符合授權明確原則。
(二)「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監督實施辦法」於民國四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交通部訂定發布,最新修正日期為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二日,全文共五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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