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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管理及處分
作者:陳雲飛第21條
建物全部或部分出租、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交由投資人統一經營者,投資人應於申請投資案核定後,檢具其所訂營運管理章程報經執行機構核轉主管機關核定,建物產權登記前併同營運人與執行機構簽訂營運契約書,依本辦法規定受執行機構之監督與管理。
建物非屬統一經營者,投資人得參照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研訂管理規約,並納入與捷運有關之特別約定事項,報經執行機構核轉主管機關核定後請照、興建。
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以會議決議排除第一項營運管理章程及營運契約之規定,及第二項管理規約之特別約定事項,專有部分有讓售等處分行為時,應於移轉契約中明定,須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條文之規範。
第22條
依土地開發計畫要求設置之公共設施建築及維護費用,由投資人負擔或視合作條件依協議比例分擔,並由執行機構或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
前項屬道路、人行陸橋及地下穿越道之公共設施;應於興建完成後將該部分之產權捐贈各該公共設施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並交由公共設施主管機關管理維護。
第23條
執行機構於必要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出租或出售開發之公有不動產,其租售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24條
投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構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解除投資契約:
一、違反
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二、建造執照
被作廢或註銷者。
三、違反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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