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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大眾運輸條例(103.06.04)
作者:夏進一、立法目的與適用(第1條)
(一)為提升大眾運輸服務水準
建立完善之大眾運輸系統,促進大眾運輸永續發展,特制定發展大眾運輸條例。
(二)發展
大眾運輸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二、定義與範圍
(一)定義
發展大眾運輸條例所稱大眾運輸,係指具有固定路(航)線、固定班(航)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第2條第1項)
(二)範圍
1.適用發展大眾運輸條例之大眾運輸事業,係指依法成立,並從事國內客運服務之下列公、民營事業:(第2條第2項)
(1)市區汽車客運業。
(2)公路汽車客運業。
(3)鐵路運輸業。
(4)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
(5)船舶運送業。
(6)載客小船經營業。
(7)民用航空運輸業。
2.計程車客運業比照大眾運輸事業,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第2條第3項)
三、主管機關(第3條)
發展大眾運輸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一)在中央
為交通部。
(二)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三)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四、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之設置
(第4條、施行細則第2條)
(一)主管機關應依大眾運輸發展
或重大建設需要,規劃設置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
1.大眾運輸場站範圍,包括車站、調度站、航空站及港埠。
2.所稱轉運站,指供一家或多家大眾運輸事業營運使用,並在路線、班次或時刻、資訊等方面進行整合,使乘客在相同或不同運具間轉運之客運場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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