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大眾運輸條例(103.06.04)

作者:夏進

發展大眾運輸條例(103.06.04)

一、立法目的與適用(第1條)

(一)為提升大眾運輸服務水準

建立完善之大眾運輸系統,促進大眾運輸永續發展,特制定發展大眾運輸條例。

(二)發展

大眾運輸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二、定義與範圍

(一)定義

發展大眾運輸條例所稱大眾運輸,係指具有固定路(航)線、固定班(航)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第2條第1項)

(二)範圍

1.適用發展大眾運輸條例之大眾運輸事業,係指依法成立,並從事國內客運服務之下列公、民營事業:(第2條第2項)

(1)市區汽車客運業。

(2)公路汽車客運業。

(3)鐵路運輸業。

(4)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

(5)船舶運送業。

(6)載客小船經營業。

(7)民用航空運輸業。

2.計程車客運業比照大眾運輸事業,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第2條第3項)

三、主管機關(第3條)

發展大眾運輸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一)在中央

為交通部。

(二)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三)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四、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之設置

(第4條、施行細則第2條)

(一)主管機關應依大眾運輸發展

或重大建設需要,規劃設置大眾運輸場站或轉運站。

1.大眾運輸場站範圍,包括車站、調度站、航空站及港埠。

2.所稱轉運站,指供一家或多家大眾運輸事業營運使用,並在路線、班次或時刻、資訊等方面進行整合,使乘客在相同或不同運具間轉運之客運場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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