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4

作者:陳毅弘、李由

當事人-4

辯論能力

一、意義

(一)所謂「辯論能力」,係指在法院實際上為訴訟行為,尤其是為辯論時所必要之能力。
(二)「辯論能力」,亦稱之為「陳述能力」。
(三)為謀訴訟審理之迅速與順利,有訴訟能力之當事人,以承認其有辯論能力為原則。

二、效果

若無辯論能力之人到場陳述或辯論,而法院不予排斥,默認其參與訴訟時,其訴訟上之效力,並不受到影響。

三、法制

(一)當事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法院得禁止其陳述。(第208條第1項)
(二)若因當事人欠缺陳述能力,而法院禁止其陳述時,除有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同時到場者外,應延展辯論期日;如新期日到場之人再經禁止陳述者,得視同不到場。(第208條第2項)
(三)前述之規定,於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準用之。(第208條第3項)

代理人、輔佐人

一、代理人

(一)意義
訴訟上之代理人,係指以當事人之名義,以自己之意思「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如起訴、聲明證據等)」或「接受對造當事人或法院之訴訟行為(例如,受訴狀之送達)」,而將該法律效果歸屬於當事人本人之人。
(二)態樣
1.法定代理人
(1)非基於本人之意思選任之代理人,稱之為法定代理人。
(2)區分
A.實體法上之法定代理人
(A)其訴訟代理權,係源自於民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
(B)例如:
a.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
b.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
B.訴訟法上之特別代理人
(A)訴訟法上之特別代理人,即「法院所選任之訴訟代理人」。
(B)其係為補救,「無訴訟能力之當事人現實上無法定代理人」或「無訴訟能力之當事人雖有法定代理人,但其不能行使代理權」之特別規定。
(C)法制
a.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第51條第1項)
b.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第51條第2項)
c.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第51條第3項)
d.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第51條第4項)
e.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第51條第5項) 
C.法人、非法人團體以及機關之代表人
(A)立法理由
a.在實體法上,法人由其代表人代為法律行為,照同一法理,有權代表法人者,在訴訟法上亦應以代表人之身分代表法人為訴訟行為。雖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認為法人之代表人,在訴訟法上視作法定代理人,惟92年修法時,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明文規定,故而立法者爰增列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以利適用。
b.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增列第4項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亦有當事人能力」,則該機關長官代表該機關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時,自亦有法定代理規定之準用,故而立法者爰於條文中管理人之下增列「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以資配合。
(B)法制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52條)
2.訴訟代理人
(1)係以實施訴訟為目的,當事人所選任之意定代理人。
(2)區分
A.因訴訟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A)為遂行特定事件之訴訟,而被授與代理權之代理人,稱之為「訴訟委任之代理人」。
(B)法制
a.限制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68條第1項)
•經審判長許可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第68條第2項)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第68條第3項)
b.委任方式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第69條第1項)
c.意定訴訟代理人權限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第70條第1項)
•如於訴訟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第70條第3項)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第70條第2項準用第70條第1項但書)
d.職權選任之訴訟代理人權限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該訴訟代理人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第70條之1第1項)
•當事人自行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表示自為訴訟行為者,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的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此時,應通知選任之訴訟代理人及他造當事人。(第70條之1第2項、第3項)
 e.各別代理權
•訴訟代理人有2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第71條第1項)
•違反單獨代理之規定而為委任者,對於他造不生效力。(第71條第2項)
f.本人之撤銷權、更正權
•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者,不生效力。(第72條)
•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更正者,不生效力。(第72條) 
通說、實務(49台上2362)認為:
(一)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而以自己(訴訟代理人)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
(二)因此,訴訟代理人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
g.效力
•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第73條)
•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第73條)
h.終止訴訟委任
•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第74條第1項)
•訴訟委任終止之通知,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第74條第2項)
•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15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第74條第3項)
i.補正
•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第75條第1項)
•第48條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第75條第2項)。因此,代理權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在下級審所為之訴訟行為,經當事人本人在上級審承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28上1131)
B.依法令之訴訟代理人
(A)依法令就本人之業務得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人,稱之為「依法令之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2條)
(B)例如:
a.商號之經理人。(民法第555條)
b.船舶經理人。(海商法第18條)

輔佐人

(一)意義
於期日隨同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到場補充陳述之人,稱之為「輔佐人」。
(二)法制
1.到場之許可及撤銷
(1)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第76條第1項)
(2)前述許可,審判長得隨時撤銷之。(第76條第2項)
2.陳述之效力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第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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