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2

作者:陳毅弘、李由

當事人-2

訴訟能力

意義

(一)「訴訟能力」,係指得以當事人之身分,而「有效的自為訴訟行為」及「有效的接受對造或法院之訴訟行為」之必要的能力。
(二)「訴訟能力」,在概念上與「民法上的行為能力」相對應。
(三)有行為能力之人,都有訴訟能力。

法制

(一)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第45條)
(二)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訴訟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者,視為有訴訟能力。(第46條)

欠缺訴訟能力之態樣

(一)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在民法上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在訴訟法上亦無訴訟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
(二)滿7歲以上未結婚之未成年人,在民法上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應無訴訟能力。(民法第13條第2項)
(三)縱係限制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無須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亦得為之(民法第77條)」、「經法定代理人許可處分財產者,就該財產之處分行為(民法第84條)」或「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獨立營業者,就該營業行為有行為能力(民法第85條)」等情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各該範圍內,雖有行為能力,但實務上認為訴訟行為複雜且具技術性,仍不認為有訴訟能力,該等行為,仍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始為合法。

欠缺訴訟能力之效果

(一)原則
1.「無訴訟能力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為免有害於程序的安定,因此為當然無效。
2.「對無訴訟能力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為免有害於程序的安定,因此為當然無效。
(二)例外
1.無訴訟能力人所為之訴訟行為,除欠缺意思能力者外,其訴訟行為並非不存在,因此,若經合法的承認(追認),即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第48條),亦即:
(1)「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若經合法的承認(追認),即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第48條)。
(2)「對於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若經合法的承認(追認),即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第48條)。
2.法院亦得定一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一經補正者,該無訴訟能力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即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第48條)。但經過補正期間仍未補正者,該訴訟行為即歸於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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