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行為之訴訟終結-3

作者:陳毅弘、李由

當事人行為之訴訟終結-3

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

一、意義

(一)所謂「捨棄」,係指「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向法院表示,「其請求(即「訴訟標的權利關係」)之主張,為無理由」之單方意思表示。
(二)所謂「認諾」,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向法院表示「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即「訴訟標的權利關係」)」的主張,為有理由」之單方意思表示。
(三)「捨棄」或「認諾」之性質,有「訴訟行為說」、「私法行為說」;以「訴訟行為說」為通說。

二、要件

(一)起訴程序合法。
(二)法律未限制其捨棄或認諾之適用。
(三)須當事人適格。
(四)須於言詞辯論時為捨棄或認諾。
(五)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當事人有處分權。
(六)基於捨棄或認諾行為所為之判決,不牴觸法律上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七)必要共同訴訟人之捨棄或認諾,須由全體為之。

三、效力

(一)捨棄
1.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者,應本於其捨棄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2.亦即,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為「捨棄」之單方意思表示,依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法院即不再調查其主張法律關係之存否,而逕依原告之「捨棄」為其敗訴之判決,此即為「捨棄判決」。
(二)認諾
1.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2.亦即,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單方意思表示,依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法院即不再調查其主張法律關係之存否,而逕依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此即為「認諾判決」。
3.但「認諾」,不得附有條件。亦即,「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定之效力。(32上4784)

四、判決書之記載

(一)中間判決或捨棄、認諾判決之判決書,其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第384條之1第1項)
(二)法院亦得於宣示捨棄或認諾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項及理由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第384條之1第2項)
(三)判決之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第384條之1第3項準用第2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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