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行為之訴訟終結-1

作者:陳毅弘、李由

當事人行為之訴訟終結-1

訴之撤回

意義

(一)「訴之撤回」,係指原告於起訴後,向法院或受命法官表示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求為判決之意思。
(二)亦即,「訴之撤回」,係原告就已生效力之起訴行為,為使其自始無效之意思表示。

法制、要件與程序

(一)法制

1.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262條第1項)
2.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第262條第2項)
3.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第262條第3項)
4.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第262條第4項)

(二)要件

1.須在判決確定前為之。
2.須由原告為之。
3.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4.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三)程序

1.訴之撤回,應向「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
2.撤回,於原告以書狀提出法院或於期日以言詞陳述時,即已成立。亦即,撤回書狀或筆錄繕本之送達被告,僅係將撤回之事由通知被告而已,與撤回效力之發生無關。
3.訴之撤回,須經被告同意者。

審理

(一)「訴之撤回」是否合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亦即,係屬於法院職權調查事項。
(二)「訴之撤回」如合法者,訴訟繫屬消滅;其訴不須經法院之裁判,當然終結。嗣後,當事人縱令為不撤回訴訟之合意,亦不能使已消滅之訴訟回復。
(三)倘「訴之撤回」是否合法,當事人間發生中間之爭執時,法院調查之結果如認為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當事人請求為辯論及裁判之聲明,而於理由中諭示「訴之撤回」合法,對此裁定得為抗告。
(四)如法院調查之結果認為,「訴之撤回」不合法者,應續行訴訟,並得「先為裁定」或「於終局判決之理由中諭示訴之撤回不合法之意旨」。

效力

(一)實體法上之效力

1.因訴之提起所生私法上之效力,例如,時效中斷之效力,完全消滅。(民法第131條)
2.除斥期間之權利,因遵守其期間所為裁判上之請求,亦失其遵守之效力。(民法第90條、第1053條)

(二)訴訟法上之效力

1.訴訟繫屬溯及的消滅
(1)因「訴之撤回」,視同未起訴(第263條第1項本文)。亦即,起訴之效力溯及於起訴時消滅,與未起訴同。
(2)「訴之撤回」之結果,非僅不得續行該已撤回之訴訟,且已為之訴訟程序上之行為,例如: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告知訴訟、法院之調查證據等,亦失其效力。
(3)若原告於終局判決前,撤回起訴者,法院不得為終局判決。
(4)若原告於終局判決後,撤回起訴者,該判決失其效力。
(5)若原告於提起上訴後,撤回起訴者,上級法院不獨不得就上訴加以裁判,且原審所為之終局判決亦失其效力。
2.再行起訴之禁止
(1)訴經撤回後,就同一訴訟標的,原則上得更行起訴。
(2)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第263條第2項)。
3.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1)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83條第1項)
(2)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該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9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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