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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權
作者:羅揚
定義(民法第928條)
留置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之情形:
(一)債權由該動產而生。
(二)債權與該動產的返還義務由同一法律或事實關係而生。
留置權與質權的比較
(一)留置權:
債權發生時即占有動產。
(二)質權:
債權發生後才占有動產。
留置權之行使(民法第936條)
(一)即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若已屆相當期限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仍未清償,債權人得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獲取得所有權(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
(二)若債權人知該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債權人應併行通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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