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賦

作者:陳仕弘

田賦

(一)用辭定義(土稅13)

 


1.地目:
指各直轄市、縣(市)地籍冊所載之土地使用類別。
2.等則:
指按各種地目土地單位面積全年收益或地價高低所區分之賦率等級。
3.賦元:
指按各種地目等則土地單位面積全年收益或地價釐定全年賦額之單位。
4.賦額:
指依每種地目等則之土地面積,乘各該地目等則單位面積釐定之賦元所得每筆土地全年賦元之積。
5.實物:
指各地區徵收之稻穀、小麥或就其折徵之他種農作產物。
6.代金:
指按應徵實物折徵之現金。
7.夾雜物:
指實物中含帶之沙、泥、土、石、稗子等雜物。

(二)課徵時機(土稅22、土稅施3III)

1.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亦同:
(1)    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2)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3)    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4)    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5)    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2.前述1.(2)及(3),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3.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
4.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
5.每期田賦實際造單賦額,每戶未滿一賦元者,免予課徵。

(三)荒地稅(土稅22-1)

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准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一倍至三倍之荒地稅;經加徵荒地稅滿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者。
2.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者。
3.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
4.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
5.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

(四)納稅義務人(土稅3、土稅3-1)

1.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1)    土地所有權人。
(2)    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3)    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4)    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2.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3.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五)代繳義務人(土稅4)

1.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田賦:
(1)    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2)    權屬不明者。
(3)    無人管理者。
(4)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2.代繳義務人代繳之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六)徵收實物與代金(土稅23)

1.田賦徵收實物,就各地方生產稻穀或小麥徵收之。不產稻穀或小麥之土地及有特殊情形地方,得按應徵實物折徵當地生產雜糧或折徵代金。
2.實物計算一律使用公制衡器,以公斤為單位,公兩以下四捨五入。代金以元為單位。

(七)徵收標準(土稅24)

1.田賦徵收實物,依下列標準計徵之:
(1)    徵收稻穀區域之土地,每賦元徵收稻穀二十七公斤。
(2)    徵收小麥區域之土地,每賦元徵收小麥二十五公斤。
2.前項標準,得由行政院視各地土地稅捐負擔情形酌予減低。

(八)驗收標準(土稅25)

1.雜物及水分標準:
實物驗收,以新穀同一種類、質色未變及未受蟲害者為限;其所含沙、石、泥、土、稗子等類雜物及水分標準如下:
(1)    稻穀:
夾雜物不得超過千分之五,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重量一公石在五十三公斤二公兩以上者。
(2)    小麥:
夾雜物不得超過千分之四,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重量一公石在七十四公斤以上者。
2.酌予降低標準:
因災害、季節或特殊情形,難達前項實物驗收標準時,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實際情形,酌予降低。

(九)隨賦徵購實物

徵收實物地方,得視當地糧食生產情形,辦理隨賦徵購實物;其標準由行政院核定之。(土稅26)

(十)地目調整

徵收田賦土地,因交通、水利、土壤及水土保持等因素改變或自然變遷,致其收益有增減時,應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其辦法由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定之。(土稅27)

(十一)停徵田賦

 

為調劑農業生產狀況或因應農業發展需要,行政院得決定停徵全部或部分田賦。(土稅27-1)

(十二)稽徵程序

1.開徵時間:
田賦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依每一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按段歸戶後之賦額核定,每年以分上下二期徵收為原則,於農作物收穫後一個月內開徵,每期應徵成數,得按每期實物收穫量之比例,就賦額劃分計徵之。(土稅45)
2.開徵公告: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期田賦開徵前十日,將開徵日期、繳納處所及繳納須知等事項公告週知,並填發繳納通知單,分送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持憑繳納。(土稅46)
3.繳納期限:
(1)    田賦繳納期限:
田賦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於收到田賦繳納通知單後,徵收實物者,應於三十日內向指定地點繳納;折徵代金者,應於三十日內向公庫繳納。(土稅47)
(2)    田賦實物代金之繳納期限:
田賦徵收實物之土地,因受環境或自然限制變更使用,申請改徵實物代金者,納稅義務人應於當地徵收實物之農作物普遍播種後三十日內,向鄉(鎮)、(市)、(區)公所申報。(土稅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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