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占、結合、聯合行為

作者:陳仕弘

獨占、結合、聯合行為

(一)獨占事業不正行為之禁止(公9)
獨占之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1.以不公平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2.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3.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4.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二)事業結合之許可申請(公11、公12)

1.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1)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2)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3)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

2.對事業具有控制性持股之人或團體,視為本法有關結合規定之事業。所稱控制性持股,指前項之人或團體及其關係人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

3.前述1.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1)參與結合之一事業或其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

(2)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間結合者。

(3)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或可獨立營運之全部或一部營業,讓與其獨自新設之他事業者。

(4)事業依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或證券交易法第28-2條規定收回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致其原有股東符合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者。

(5)單一事業轉投資成立並持有百分之百股份或出資額之子公司者。

(6)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類型。

4.事業自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算三十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5.主管機關依前述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下列(三)之規定作成決定。

6.主管機關屆期未為前述但書之延長通知或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1)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者。

(2)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

(三)結合許可之限制(公13)

1.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

2.主管機關對於前述(二)5.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四)聯合行為之禁止及例外(公15~18)

1.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1)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或服務之規格或型式者。

(2)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服務或市場者。

(3)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4)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

(5)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或服務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6)因經濟不景氣,致同一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

(7)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

(8)其他為促進產業發展、技術創新或經營效率所必要之共同行為。

2.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3.主管機關為前述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或負擔。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五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五年。

4.聯合行為經許可後,因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事業逾越許可範圍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所附加之條件或負擔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5.主管機關對於前述1.~4.之許可及其有關之條件、負擔、期限,應主動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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