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之單數與複數-1

作者:陳毅弘

犯罪之單數與複數-1

純正競合

一、實質競合

(一)意義
1.指「同一行為人」出於「數犯意」,而為「數行為」,實現「數構成要件」,而構成「數罪」,且此數罪均能在同一刑事訴訟程序接受裁判之犯罪競合現象。
2.此即刑法§50Ⅰ規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3.依刑法§50Ⅰ但書規定,例外情形如下:
(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二)態樣
1.同種實質競合:
係指行為人在裁判確定前,多次違犯同一之犯罪行為,數次實現同一構成要件,而形成之數個構成要件之競合。
2.異種實質競合:
指行為人在裁判確定前,違犯數個不同之犯罪行為,實現數個不同之構成要件,而形成之數個構成要件之競合。
(三)要件
1.同一行為人違犯二個以上之獨立犯罪:
(1)必須由同一行為人違犯二個以上之獨立犯罪,始有可能形成實質競合關係。
(2)若係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分別違犯數罪,或同一行為人違犯一個獨立之犯罪,則均無由構成實質競合。
2.行為人必須出於數犯意而為數行為:
(1)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各別之數個犯意,而為數個獨立行為,始有構成實質競合(數罪併罰之可能)。
(2)此等各別之數犯意可能係同時萌生,亦可能是為一行為後,始另行起意。
3.數行為必須在裁判確定前違犯者:
(1)行為人必須在裁判確定前實行獨立之數行為,方有構成實質競合之可言;否則,行為人雖為數行為,但數行為並無在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共同接受審判之可能性者,即無構成實質競合之餘地。
(2)所謂「裁判」,應指有罪之判決而言,包括「科刑判決」與「免刑判決」。至於「無罪判決」、「免訴判決」、「不受理判決」與「管轄錯誤判決」,則不包括在內。
(3)所謂「裁判確定前」,係指裁判尚在得變更或撤銷之狀態而言。故裁判若已不得變更或撤銷而形確定後,始犯他罪,即無實質競合之餘地。

二、想像競合

(一)意義
1.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所形成之數構成要件,在想像上之競合現象。
2.亦即,行為人以「一犯意」,而為「一行為」,竟破壞「數個法益」,而觸犯「數個不同之罪名」或「數次觸犯同一罪名」。
3.刑法§55之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想像競合之法律明文依據。
(二)態樣
1.同種想像競合:
(1)指行為人為一行為,而破壞數個同種法益,多次實現同一構成要件。
(2)例如,行為人開一槍擊斃數人,而多次觸犯殺人罪。
2.異種想像競合:
(1)係指行為人為一行為,而破壞數個不同種法益,而實現數個不同構成要件。
(2)例如,行為人開一槍,除殺人之外,並毀損他人之物,即一行為而觸犯殺人罪與毀損罪。
(三)要件
1.行為人僅為一行為。
2.行為人之一行為必須侵害數法益。
3.行為人之一行為必須觸犯數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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