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總則

作者:陳仕弘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總則

(一)課稅目的

近期部分地區房價不合理飆漲,且現行房屋及土地短期交易之移轉稅負偏低甚或無稅負,又高額消費帶動物價上漲引發民眾負面感受,為促進租稅公平,健全房屋市場及營造優質租稅環境,以符合社會期待,故參考美國、新加坡、南韓及香港之立法例,對不動產短期交易、高額消費貨物及勞務,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為「奢稅」。

(二)稽徵機關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為國稅,由財政部主管稽徵機關稽徵之。(奢稅24)

(三)稅收運用

稅課收入,循預算程序用於社會福利支出;其分配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定之。(奢稅24)

(四)課徵標的(奢稅2、奢稅3、奢稅5、奢稅施10~13)

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座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但有下列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情形之一者,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1.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2.符合1.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因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者,所有權人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說明,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認定。非自願離職及其他非自願性因素,由財政部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3.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

4.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1條或其他依法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並經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准或認定者。

5.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6.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7.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1) 營業人銷售以其自有土地興建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2) 營業人銷售合建分屋所分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3) 營業人銷售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興建之房屋及併同該房屋銷售之坐落基地。

(4) 營業人銷售與其他營業人合建分屋經約定附買回條件而依約買回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5) 營業人銷售銷貨退回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8.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9.依銀行法第76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處分者。

10.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
[包括所有權人移轉土地與營業人及所有權人銷售所分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情形。

11.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12.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

(五)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奢稅3、奢稅4、奢稅施6)

1.銷售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座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奢4)

2.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3.計算持有期間,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其起算日以所有權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因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者,其起算日以所有權人原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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