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編-4

作者:羅揚

物權編-4

農育權

一、定義(民法第850條之1)

農育權,指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農育權為用益物權之一種。

二、期限(民法第850條之1)

若農育權之期限過於長久將有害於公益,故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須逾二十年始能達其目的者,或法令另有規定者,可逾二十年之期限。

三、農育權之終止(民法第850條之2)

若農育權未定有期限,除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者,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若農育權以造林、保育為目的而未定有期限,非有相當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故有準用民法第833條之1的規定,使法院得依請求而斟酌定農育權之存續期間,或於造林、保育之目的不存在時終止其農育權。

四、農育權之讓與(民法第850條之3)★

(一)農育權得讓與或設定抵押權,但讓與或設定抵押權之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二)農育權與其農育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因農育工作物應與農育權相互結合,始能發揮其經濟作用。
五、農育權之準用
農育權與地上權均為使用他人土地之物權,性質類似故有部分條文之準用。

不動產役權

一、定義(民法第851條)

不動產役權,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其為用益物權之一種。民法本規定有「地役權」,惟因需役及供役客體已從土地擴張至其他不動產,故更名為不動產役權。

二、權利行使之設定(民法第851條之1)

不動產役權多不具獨占性,宜不拘泥於用益物權之排他效力,為使物盡其用,不動產所有人對其不動產先設定不動產役權後,無須得權利人之同意,得另外設定用益物權,反之亦然。但設定在後之物權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

三、不動產役權的從屬性(民法第853條)

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者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四、不動產役權人之權利與義務

(一)附隨行為權(民法第854條)
不動產役權人未遂行其權利之目的,於行使其不動產役權或維持其不動產役權起見,有另須為必要行為時,學者稱此必要行為為「附隨不動產役權」,並認為其與「主不動產役權」同命運。如汲水權此一不動產役權於必要時,得為埋設涵管之必要行為。惟此必要行為,應選擇於供役不動產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為之。
(二)設置之維持義務(民法第855條第1項)
為行使不動產役權而有使用工作物之需者,該工作物可能由供役不動產所有人提供,亦可能由役權人自行設置。不論何者,該工作物皆為不動產役權人之利益,自應由其負維持設置之義務。
(三)變更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之權:(民法第855條之1)
因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有變更之必要時,得於不甚礙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權利行使的前題下,以自己之費用請求變更之。

五、供役不動產所有人之權利與義務

(一)設置之使用權(民法第855條第2項)
於無礙不動產役權行使之範圍內,供役不動產所有人得使用不動產役權人因行使權利而為之設置。並按受益程度,分擔維持設置費用。
(二)變更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之權(民法第855條之1)
因行使不動產役權之處所或方法有變更之必要時,得於不甚礙不動產役權人之權利行使的前題下,以自己之費用請求變更之。

六、不動產役權之不可分性(民法第856、857條)

不動產役權係為需役不動產便宜之用,而對供役不動產有所限制、利用之物權,為使需役不動產之利用價值提高。故不動產役權的發生、消滅、變更,應及於供役不動產與需役不動產之全部,而不得分割之。
因此有民法第856、857條之規定,需役不動產經分割後,該不動產役權為各部份之利益存續;供役不動產經分割後,該不動產役權分別就各部分存續。僅於例外情形,因不動產役權依其性質只關於需役或供役不動產之一部分時,就該部分為存續。

七、比較

(一)不動產役權
權利內容可約定;須以書面約定+設定登記,始生效力。
(二)鄰地通行權(民法第787條)
權利內容為法定;不須以書面約定,且不須登記,即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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