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子女

作者:羅揚

父母子女


父母子女之法律關係

(一)自然血親

1.婚生子女。
2.非婚生子女。

(二)擬制血親(法定血親):

收養。

自然血親

(一)婚生子女

1.定義:(民法第1061條)
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簡而言之,即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
2.受胎期間的推定:(民法第1062條)
因受胎期間證明不易,故其期間之判斷,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推定為受胎期間。但若能證明並非第181至302日者,依其期間定之。
3.婚生子女之推定與否認:(民法第1063條)
(1)婚生子女之推定:
婚生子女之判斷中,該子女是否為「其母之夫之血統」甚難證明,故以「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2)婚生子女否定之訴:
婚生子女之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A.夫妻之一方提出: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二年內提出。
B.子女提出:
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二)非婚生子女

1.定義:
非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即所謂私生子。
(1)非婚生子女與生母:
視為婚生子女,無須經其他程序如認養。因生母不會有爭議,故直接擬制為婚生子女即可。
(2)非婚生子女與生父:
得經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女。詳見下述關於認領之介紹。
(3)非婚生子女之準正:(民法第1064條)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2.認領:(民法第1065條)★
(1)要件:
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源關係。
(2)認領人:
非婚生子女之生父。其與生母之關係依法擬制為婚生子女,無須經認領。
(3)態樣:
A.認領。
B.經生父撫育:視為由其認領。
(4)效力:
A.非婚生子女與生父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
B.認領之行為由生父為之,故對其有絕對效力,認領後除非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否則生父不得撤銷其認領。亦即若子女確實為親生,不得於認領後又撤銷認領。(民法第1070條)
C.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1069條)
(5)認領之否認:(民法第1066條)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6)認領之請求:(民法第1067條):
係由非婚生子女或相關之他人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請求,乃強制認領之規定,為非婚生子女、其生母、其他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請求確定生父與子女關係存在,並本此事實創設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其並非有認領請求權存在使得請求認領,而係「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之規定。
A.認領之訴之提起人: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之生母、非婚生子女之其他法定代理人。
B.認領之訴的對象:
(A)生父生前: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B)生父死亡:此時為保護子女權益及血統真實,配合國情及生父之繼承人較能了解、辨別相關書證之真實性,因此規定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若無繼承人,則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擬制血親(法定血親):收養

(一)收養(民法第1072條)

係雙方當事人以取得養父母及養子女身分為目的之契約。

(二)效力

1.視同婚生子女。
2.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無自然血親關係,但經收養後,在法律上即視同婚生子女關係。收養之效力有訴及之效力,法院認可裁定確定,其效力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但對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生影響。(民法第1079-3條)

(三)收養之最高指導原則

維護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收養之實質要件

1.收養意思合致:(民法第1076-2條)
須有意思能力方可為之。民法關於收養之意思能力有無以七歲為判斷標準,故若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身分行為不得代理之例外)。而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即七到十九歲)則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2.年齡差距限制:(民法第1073條)
收養人須長於被收養人二十歲
(1)若為夫妻共同收養,則夫妻其中一方長於被收養人二十歲時,另一方得僅長於被收養人十六歲。
(2)若為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則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3.近親收養、輩分不相當親屬收養之禁止:(民法第1073-1條)
(1)直系血親。
(2)直系姻親。但不包含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
(3)六親等內旁系血親與五親等內旁系姻親,輩份不相當者,因涉及倫常考量等,不得收養。
4.夫妻共同收養:(民法第1074條)
夫妻收養子女以共同收養為原則。除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或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則不必共同收養之。
5.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民法第1075條)
例外者為夫妻共同收養。
6.被收養者其配偶之同意:(民法第1076條)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除非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以逾三年,否則應得他方之同意。
7.子女之收養應得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6-1條)
(1)原則:
應得父母同意。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該同意並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若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則得以言詞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2)例外無須父母同意之情形: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有下列情事時,子女收養不須得其同意:
A.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B.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五)收養之形式要件:(民法第1079條)

1.書面。
2.向法院聲請收養之認可。若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父母子女之法律關係

(一)子女冠姓

1.子女之稱姓:(民法第1059條):
(1)原則: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2)例外:
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約定不成,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3)子女經出生登記,未成年前姓氏之變更:
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成為父姓或母姓,但以一次為限。
(4)子女成年後:
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但以一次為限。
(5)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
若有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如對子女加諸嚴重家庭暴力、性侵害等,或有明顯持續之未盡扶養教育等義務,或有死亡、生死不明滿三年、雙方離婚之情事,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宣告變更之。
2.非婚生子女之姓:(民法第1059-1條)
(1)原則:
從母姓。但若經生父認領者,則有前述1.(3)(4)關於從父姓、母姓變更規定之適用。
(2)例外: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若有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或有死亡、生死不明滿三年;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等情事,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宣告變更之。

(二)親權

1.孝親、保護及教養:(民法第1084條)
(1)子女應孝敬父母。
(2)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2.懲戒:(民法第1085條)
父母於必要範圍內對其子女有懲戒權。
3.法定代理權:(民法第1086條)★
(1)法定代理人: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2)特別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如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特有財產

1.持有:(民法第1087條)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2.管理:(民法第1088條)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四)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1.原則:(民法第1089條)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2.例外:
(1)父母一方行使不能: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由他方行使之。
(2)父母雙方行使不能: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3)意思不一致: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法院為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4)其他準用規定:(民法第1089-1條)
若父母有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1條、第1055-2條關於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益為之行使負擔,或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注意事項之規定。
(5)親權濫用之禁止:(民法第1090條)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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