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許可之廢止

作者:方哲

營業許可之廢止

自來水管承裝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營業許可:

一、喪失營業能力

或停業超過二年,未依限申請復業者。

二、受停業處分

未在規定期限內將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或技術員工工作證繳還,經限期催繳,屆期仍不繳還者。

三、二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及受停業處分累積達三年者。

四、出售或轉借

營業許可證書或頂替使用者。

五、有圍標情事者。

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許可者,三年內不得再行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第93-4條 (警告處分)

自來水管承裝技術員工於施工時,未隨身攜帶工作證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警告處分。

第93-5條 (處分)

自來水管承裝技術員工,經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將工作證塗改或交付他人使用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停止工作二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之處分。

自來水管承裝技術員工受停止工作處分二次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工作證,並於一年內不得受自來水管承裝商僱用。

第93-6條 (管理辦法之訂定)

自來水管承裝商許可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分類、施工計畫與所屬技術員工之聘用、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4條 (恢復供水貸款)

自來水事業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損害時,為求迅速恢復供水,得向中央或地方政府請求撥借材料或貸款。

第95條 (保護義務)

自來水事業之一切設備,地方政府及軍憲警人員,有隨時保護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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