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溉事業之興建

作者:洪正、陳雲飛

灌溉事業之興建

(一)核定

1.灌溉事業,除多目標或具有特殊目標之設施,由主管機關或指定機構管理外,由興辦水利事業人擬定事業管理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管理之。(第63-1條)

2.興辦水利事業人興辦灌溉事業,應擬定灌溉事業區及其系統,報主管機關核定;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興辦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或廢止時,亦同。(第63-2條Ⅰ)

(二)核定後之禁止事項

灌溉事業設施範圍由興辦人劃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禁止下列行為:(第63-3條Ⅰ)

1.填塞圳路。

2.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

3.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4.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5.採取或堆置土石。

6.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或養殖水產物。

7.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行為。

(三)灌溉事業內之建造物

1.灌溉事業區內埤池、圳路及其他設施之變更或廢止,應經興辦水利事業人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第63-2條Ⅱ)

2.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第63-3條Ⅱ)

興辦水利事業人之權利義務

(一)權利

興辦水利事業人因投資興辦水利建造物而增闢水道之水源者,在不影響下游水權人既得用水權益時,其增闢之水源,興辦水利事業人有優先申請使用收益之權。(第55條)

(二)義務

1.興辦水利事業,有妨害其他水權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令興辦水利事業人建造適當之建造物,或採用其他補救辦法。(第50條)

2.興辦水利事業,有影響於水患之防禦者,主管機關得令興辦水利事業人建造適當之防災建造物。(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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