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關係法

作者:陳亦凡x陳毅弘x龍玉雲

港澳關係法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95.05.30)及其施行細則(89.10.25)

一、立法目的與名詞定義

1.立法目的:
(1)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2)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
(3)香港或澳門居民,如於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取得華僑身分者及其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前之既有權益,應予維護。
2.名詞定義:
(1)所稱「香港」,指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新界及其附屬部分。
(2)所稱「澳門」,係原由葡萄牙治理之澳門半島、氹仔島、路環島及其附屬部分。
(3)所稱「臺灣地區及臺灣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
(4)所稱「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但不包括香港及澳門之中華民國領土。
(5)所稱「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
(6)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
(7)所稱「香港護照」,係指由香港政府或其他有權機構核發,供香港居民國際旅行使用,具有護照功能之旅行證照。
(8)所稱「澳門居民」,指具有澳門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澳門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或雖持有葡萄牙護照但係於葡萄牙結束治理前於澳門取得者。
(9)所稱「澳門護照」,係指由澳門政府或其他有權機構核發,供澳門居民國際旅行使用,具有護照功能之旅行證照。
(10)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二、行政

1.交流機構:
(1)行政院得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處理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往來有關事務。其受託民間團體之組織與監督,以法律定之。
(2)主管機關應定期向立法院提出前述機構或民間團體之會務報告。
(3)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6條第1項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處理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往來有關事務時,其涉及外國人民或政府者,主管機關應洽商外交部意見。
2.入出境管理:
(1)臺灣地區人民進入香港或澳門,依一般之出境規定辦理;其經由香港或澳門進入大陸地區者,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之規定。
(2)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無論係於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前後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A.    未經許可入境者。
B.    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
C.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者。
D.    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
E.    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3)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4)其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5)香港或澳門居民經強制出境者,治安機關應將其身分資料、出境日期及法令依據,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建檔備查。
(6)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強制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其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其原因消失後強制出境:
A.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月未滿者。
B.    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者。
(7)臺灣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擔強制出境及收容管理之費用:
A.    使香港或澳門居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
B.    非法僱用香港或澳門居民工作者。
(8)強制出境及收容管理之費用,有數人應負擔者,應負連帶責任。且該費用,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及計算書,通知應負擔人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9)香港及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
(10)香港或澳門居民,如於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取得華僑身分者及其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一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職及組織政黨。
3.文教交流:
(1)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考試辦法準用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條例之規定。
(2)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經許可者,得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製作、播映;其辦法由行政院新聞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3)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行政院新聞局得授權香港或澳門之民間團體認定並出具證明。
(新聞局已於2012年5月裁撤,上述相關業務已移由文化部負責)
4.交通運輸:
(1)中華民國船舶得依法令規定航行至香港或澳門。但有危害臺灣地區之安全、公共秩序或利益之虞者,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2)香港或澳門船舶得依法令規定航行至臺灣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A.    有危害臺灣地區之安全、公共秩序或利益之虞。
B.    香港或澳門對中華民國船舶採取不利措施。
C.    經查明船舶為非經中華民國政府准許航行於台港或台澳之大陸地區航運公司所有。
(3)香港或澳門船舶入出臺灣地區港口及在港口停泊期間應予規範之相關事宜,得由交通部或有關機關另定之,不受商港法第25條規定之限制。
(4)在中華民國、香港或澳門登記之民用航空器,經交通部許可,得於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間飛航。但基於情勢變更,有危及臺灣地區安全之虞或其他重大原因,交通部得予以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5)在香港或澳門登記之民用航空器違反法令規定進入台北飛航情報區限制進入之區域,執行空防任務機關得警告驅離、強制降落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5.經貿交流:
(1)臺灣地區人民有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者,其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免納所得稅。
(2)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香港或澳門已繳納之稅額,得併同其國外所得依所得來源國稅法已繳納之所得稅額,自其全部應納稅額中扣抵。其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香港或澳門所得及其國外所得,而依其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3)香港或澳門居民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4)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比照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5)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香港或澳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應向經濟部或有關機關申請許可或備查;其辦法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6)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之投資,準用外國人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條第3項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之投資,準用華僑回國投資及結匯相關規定。
(7)香港或澳門居民或法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在臺灣地區得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
A.    於臺灣地區首次發行,或於臺灣地區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臺灣地區發行者。但以香港或澳門對臺灣地區人民或法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B.    依條約、協定、協議或香港、澳門之法令或慣例,臺灣地區人民或法人之著作得在香港或澳門享有著作權者。
(8)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申請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註冊或相關程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受理:
A.    香港或澳門與臺灣地區共同參加保護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國際條約或協定。
B.    香港或澳門與臺灣地區簽訂雙邊相互保護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協議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護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協議。
C.    香港或澳門對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申請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註冊或相關程序予以受理時。
(9)香港或澳門對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專利、商標或其他工業財產權之註冊申請承認優先權時,香港或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香港或澳門為首次申請之翌日起十二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者,得主張優先權。其所定期間,於新式樣專利案或商標註冊案為六個月。

三、民事與刑事


1.民事:
(1)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
(2)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
(3)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
(4)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之規定。
2.刑事:
(1)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下列之罪者,適用刑法之規定:
A.    刑法第5條各款所列之罪。
B.    臺灣地區公務員犯刑法第6條各款所列之罪者。
C.    臺灣地區人民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2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依香港或澳門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2)同一行為在香港或澳門已經裁判確定者,仍得依法處斷。但在香港或澳門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3)香港或澳門居民及經許可或認許之法人,其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享有告訴或自訴之權利。
(4)未經許可或認許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就告訴或自訴之權利的享有,以臺灣地區法人在香港或澳門享有同等權利者為限。
(5)依臺灣地區法律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為告訴或自訴之規定,於香港或澳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準用之。
四、罰則與附則
1.罰則:
(1)使香港或澳門居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未遂犯罰之。
(2)意圖營利而使香港或澳門居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未遂犯罰之。
(3)中華民國船舶之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違反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4條第1項所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該船舶一定期間停航,或註銷、撤銷其有關證照,及停止或撤銷該船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其船舶為漁船者,其罰鍰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4)香港或澳門船舶之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駕駛人違反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船舶為漁船者,其罰鍰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5)在中華民國登記之民用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機長、駕駛員違反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許可或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該民用航空器一定期間停航,並註銷、撤銷其有關證書,及停止或撤銷該機長或駕駛員之執業證書。
(6)在香港或澳門登記之民用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或機長、駕駛員違反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許可或所為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7)違反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0條許可規定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停止投資或技術合作;逾期不停止者,得連續處罰。
(8)違反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3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9)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罰鍰,由各有關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2.附則:
(1)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司法之相互協助,得依互惠原則處理。
(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
(3)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後,香港或澳門情況發生變化,致其施行有危害臺灣地區安全之虞時,行政院得報請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4項之規定,停止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一部或全部之適用,並應即將其決定附具理由於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二分之一不同意或不為審議時,該決定立即失效。恢復一部或全部適用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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