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居民進入臺灣及居留定居許可

作者:陳偉隆、龍玉雲

港澳居民進入臺灣及居留定居許可

一、入出境管理

1.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持有效之入出境證件及有效期間六個月以上之香港護照、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澳門護照,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3Ⅰ)
2.依規定發給之入出境證件污損或遺失者,應備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補發:(§4)
(1)入出境證件申請書。
(2)污損之證件或遺失證件之具結書。

二、許可入出境(§10)

單次許可    
1.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者,核發單次入出境許可,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6個月。
2.單次入出境許可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1次。
3.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境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單次入出境許可,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1次,其有效期間,自原期間屆滿之翌日起6個月。
多次許可    
1.經常入出臺灣地區者,得核發逐次加簽許可或多次入出境許可,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1年或3年。
2.逐次加簽許可在有效期間內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6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許可之有效期間。
3.多次入出境許可在有效期間內,可多次入出境。
臨時入出境許可    1.香港或澳門居民在當地出生、曾進入臺灣地區或持有規定入出境證件,申請臨時入境停留30日內離境者,得持有效期間6個月以上之香港護照、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澳門護照及訂妥機(船)位之回程或離境機(船)票,於入境時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入境停留許可,持憑入出境。其原持有之規定入出境證件,不予註銷。
2.香港或澳門居民在當地出生、曾進入臺灣地區或持有規定入出境證件,以網際網路申請規定之臨時入境停留許可者,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3個月;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1次。

三、停留期限(§11)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3個月,並得申請延期1次,期間不得逾3個月。

四、延長停留(§12)

香港或澳門居民依前條規定在臺灣地區延長停留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得酌予再延長停留期間:
不得逾1個月    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者。
每次不得逾
2個月    1.懷胎7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2個月未滿者。
2.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者。
每次不得逾
6個月    跨國(境)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有繼續停留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者,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為之。
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
2個月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者。

五、機組員、船員之停留(§15)

機組員    1.香港或澳門居民為飛航臺灣地區之民用航空器之機組員、空服人員,因飛航任務進入臺灣地區而未持有效之入出境許可者,得由其所屬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停留許可證,持憑入出境。
2.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7日。
船員    香港或澳門居民以船員身分隨船入境臨時停留或過境上船事由申請者,應由其所屬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出具保證書,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停留許可證,持憑入出境;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7日。
特殊原因
逾期居留    依規定入境臨時停留,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依限離境者,應由其所屬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補辦入出境手續,停留期間依第11條規定計算。

六、申請居留

1.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17)
(1)其直系血親或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但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應存續2年以上。
(2)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參加僑教或僑社工作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3)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技術上有成就。
(4)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並已取得香港或澳門政府之執業證書或在學術、科學、文化、新聞、金融、保險、證券、期貨、運輸、郵政、電信、氣象或觀光專業領域有特殊成就。
(5)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600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或在臺灣地區以創新創業事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6)在國外執教、研究新興學術或具有特殊技術與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7)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其畢業回香港或澳門服務滿2年。
(8)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或第11款工作,或依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許可工作。
(9)其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10)對政府推展港澳工作及達成港澳政策目標具有貢獻,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證明,並核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11)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8條之情形,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12)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5年以上,且每年居住超過270日,並對國家社會或慈善事業具有特殊貢獻,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13)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工作。
(14)其配偶為經核准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或經核准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但該配偶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工作者,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不得申請。
(15)來臺傳教弘法或研修宗教教義,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16)經行政院許可香港或澳門政府在臺灣地區設立機構之派駐人員及其眷屬。
2.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居留期間須入出境者,應備入出境申請書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出境許可。但持用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者,得憑該證入出境。(§28)

七、申請定居

1.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30Ⅰ)
(1)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7款後段、第9款至第12款規定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仍具備原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條件。但依同條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其直系血親或配偶死亡者,仍得申請定居。
(2)未滿12歲,持入出境許可入境,其父或母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3)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7條之情形。
(4)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畢業後,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許可居留連續滿5年,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183日以上,且最近一年於臺灣地區平均每月收入逾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2倍。
2.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後,須申請入出境者,依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辦理。(§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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