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其他機關機密之解密程序
作者:郭妍
如國家機密事項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於解除機密之核定前,應會商該他機關。
解密後應採行之措施
1.國家機密解除後,原核定機關應將解除之意旨公告,並應通知有關機關。
2.前項情形,原核定機關及有關機關應在國家機密之原件或複製物上為解除機密之標示或為必要之解密措施。
國家機密之變更或解除
應於變更或解除生效後,將該國家機密原有機密等級、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以雙線劃除,並於左右兩側或其他明顯之處,註記下列各款事項:
1.解除機密或變更後之新機密等級、保密期限及解除機密之條件。
2.生效日期。
3.核准之機關名稱及文號。
4.登記人姓名及所屬機關名稱。
國家機密複製物之標示,應與原件相同。
罰則:
(一)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
1.故意
(1)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未遂犯罰之
2.過失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洩
(二)漏或交付依規定報請核定之國家機密事項者
1.故意
(1)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未遂犯罰之
2.過失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刺探或收集國家機密
1.經依本法核定者
(1)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未遂犯罰之
2.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之事項者
(1)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未遂犯罰之
(四)毀棄、損壞或隱匿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致令不堪用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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