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權益

作者:陳仕弘

消費者權益

(一)健康與安全保障

1.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應負之責任:(消7、消7-1)

(1)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2)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3)企業經營者違反(1)(2)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4)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5)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述之安全性。

2.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負之除外責任:(消8)

(1)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2)前述(1)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

3.輸入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
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消9)

4.企業經營者對於危險商品或服務之處理:(消10)

(1)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

(2)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

5.損害賠償責任: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消10-1)

(二)定型化契約

1.一般條款之基本原則:
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11)

2.審閱期間:(消11-1)

(1)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2)違反(1)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3)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3.定型化契約無效之情形:(消12)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1)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2)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3)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4.一般條款構成契約內容之要件:(消13)

(1)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2)前述(1)之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影本或將該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

5.一般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之要件: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14)

6.牴觸之效力: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消15)

7.部份無效之情形: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16)

8.定型化契約之監督:(消17)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三)特種買賣

1.出賣人之告知義務:
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消18)

2.郵購或訪問買賣之解約:(消19)

(1)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2)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3)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3.保管義務:(消20)

(1)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

(2)前述(1)物品之寄送人,經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雖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後逾一個月未經消費者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

(3)消費者得請求償還因寄送物所受之損害,及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4.契約書應載事項:(消21)

(1)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2)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A.頭期款。

B. 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C. 利率。

(3)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4)企業經營者違反(2)A.B.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四)消費資訊之規範

1.廣告內容之真實保證:

(1)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22)

(2)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消23)

2.總費用之範圍及年百分率: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從事與信用有關之交易時,應於廣告上明示應付所有總費用之年百分率。(消22-1)

3.商品及服務之標示:
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輸入之商品或服務在原產地附有警告標示者,準用前述之規定。(消24)

4.書面保證書: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保證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時,應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保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消25)

(1)商品或服務之名稱、種類、數量,其有製造號碼或批號者,其製造號碼或批號。

(2)保證之內容。

(3)保證期間及其起算方法。

(4)製造商之名稱、地址。

(5)由經銷商售出者,經銷商之名稱、地址。

(6)交易日期。

5.商品包裝:

企業經營者對於所提供之商品應按其性質及交易習慣,為防震、防潮、防塵或其他保存商品所必要之包裝,以確保商品之品質與消費者之安全。但不得誇張其內容或為過大之包裝。(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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